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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冯**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陆**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冯**、陆**,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龙化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冯**与被告陆**系夫妻关系。被告陆**与原告赵*曾经是同学。2009年间,原、被告双方经过多次磋商,口头达成了在北京合伙经营米粉店的协议,双方约定,由赵*出资,二被告负责米粉店的技术和经营管理。2009年6月,二被告在北京王府井附近找到一个适合经营桂林米粉的店铺,电话告知赵*,决定合伙经营桂林米粉店。原告赵*于2009年7月2日、20日两次向被告陆**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立的601001009200439636账号存入人民币30万元和20万元。二被告即将该款投入到店面租金、装修、押金、进货等各项经营活动中,合伙开办了“冯*桂林米粉店”。“冯*桂林米粉店”开张经营后,双方曾协商签订合伙协议,但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为此,原告赵*要求退出合伙关系,被告提出,原告投入的合伙投资款转成借款。2009年11月21日,被告冯**在北京向原告赵*出具借条,内容为:“冯**借赵*人民币伍拾万元正,限期叁年还清。每半年支付10万元正人民币给赵*。还完为止。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冯**。2009年11月21日”。此后,原告赵*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双倍支付所欠款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伙协议纠纷;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本金50万元,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双倍支付所欠款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合意,决定在北京合伙经营桂林米粉店,由原告投资50万元,被告负责经营管理,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是原告和被告均认可了合伙的事实。在经营过程中,双方无法继续合伙,原告提出退伙,并要求两被告退还合伙投资款,被告表示同意,但没有现金支付而向原告赵*出具了一份借条。从借条产生的过程看,该借条应是原告退伙后双方对合伙财产处理的确认。因此,原告据此借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债务,本案案由应定为合伙协议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诉请被告冯**偿还退伙欠款5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陆**与被告冯**系夫妻关系,也是本案合伙关系的合伙人之一,在给原告出具的50万元借条上,虽然只有被告冯**签字,但该债务实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陆**也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提出的被告受原告胁迫而违心出具借条的辩解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因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判决生效后的双倍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由此可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赵*直接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到偿清之日止,双倍支付所欠款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诉请的利息可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偿还原告赵*欠款50万元及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被告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冯**、陆**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正确,既然是合伙协议纠纷,那就应该按合伙协议纠纷的法律关系进行债权债务、盈亏、分红等来清算,但一审判决又不按合伙协议纠纷对合伙的财产进行清算,而是按民间借贷关系作出判决,显然是自相矛盾。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合伙关系成立,并各自都按赵*所提的条件,即赵*负责出资,上诉人负责技术和经营管理的口头协议履行完毕,是赵*为逃避亏损才提出退伙,并逼迫他们写借条,一审法院竟然支持,不合乎法律和情理。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天等县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从赵*与陆**于2009年6月磋商、7月汇款,到赵*退出合伙关系,冯**出具借条等一系列行为,都有双方提交的起诉状和答辩状加以证实,一审判令两上诉人偿还赵*退伙款50万元正确。二、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应给予驳回。在合伙无法继续时,赵*到北京与上诉人协商退伙事宜,因此,自上诉人出具借条给赵*后,双方合伙关系终止,赵*已无权干涉店铺经营,既不参与利润分成,也不分担经营风险,更无法进行任何清算。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赵*是否提出退伙并要求冯**、陆**退还投资款。

上诉人冯**、陆**对争议事实的意见:被上诉人赵*从来没有提出过退伙,也没有说过要退还投资款。

被上诉人赵*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案中,冯**给赵*出具《借条》,承诺在三年内还清赵*借款人民币50万元,在冯**没有与赵*存在另外借款事实的情况下,该50万元借款即为赵*的投资款。冯**、陆**在一审答辩状中也承认《借条》上的50万元即为赵*的投资款,但认为赵*因感觉到合伙的米粉店不景气,为逃避亏损才提出退伙,并逼迫他们写借条,是他们不懂法律而违心出具的《借条》。因此,冯**、陆**在二审中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上诉状中陈述的理由自相矛盾,也不符合一般的生活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冯**、陆**应否偿还被上诉人赵*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涉案的50万元早期虽系被上诉人赵*出资与上诉人冯**、陆**在北京合伙经营桂林米粉店的投资款,但之后冯**向赵*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上诉人同意将赵*的投资款转为借款,故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又因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冯**、陆**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赵*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赵*持有借条向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借条内容的真实性和形成过程进行实质审查,从而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进行认定并作出实体判决,该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出具《借条》系被被上诉人赵*逼迫所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上诉人冯**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以自己名义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民事法律行为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如其认为本案所涉借条是在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上诉人直至被上诉人依据借条提起诉讼时,均未行使上述权利。综观全案一、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结合相关证据及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鉴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冯**、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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