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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和黄**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担任记录。上诉人农*的委托代理人廖**,被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农*向原告何**借款7万元,由何**写好借条的内容后,农*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印,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何**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此据,借款人农*,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0日。”后经何**多次向农*催还未果,2013年10月30日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农*偿还借款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农*向何**借款,何**已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农*也在借条上签字、按指印,据此,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农*向何**借款后,未履行清偿借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据此,何**请求农*清偿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农*提出,何**趁其酒醉神志不清之际,采用威胁手段逼迫其在该借条上签字按指印的抗辩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地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农*偿付借款人民币7万元给原告何**。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农*全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农*向何**借款20万元,已偿还11万,尚欠7万元,违背了何**的诉讼主张。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农*曾向何**借款20万元、已偿还借款11万元的事实。农*与何**素不相识,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况且,何**作为教师每月工资收入仅2000元,其支付借款20万元的能力与其经济收入严重不符。二、借条是农*在何**的逼迫下签字的,农*也未收到何**的借款20万元。2010年10月20日,何**趁农*醉酒之际,逼迫农*在借条上签字,当时,农*并不清楚借条的内容,且未收到何**的借款。该事实农*的前妻秦群星可以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何**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辩称,农*提出其是醉酒之际在借条上签字按指印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农*是在头脑清醒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字按指印,且其签字过后何**也曾催还欠款,其也未主张撤销借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农*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如下:认定农*借款7万元错误;农*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印的日期应为2012年5月21日晚上,且农*是醉酒之际在借条上签字按指印的。被上诉人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一、二审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借条于2012年5月21日晚在农*家中出具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农*提出其是在醉酒并受到何**胁迫之际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指印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对于农*是否向何**借款7万元的问题,因需综合全案证据、适用法律才能分析认证,本院待后作出综合评判意见。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双方当事人出具借条的时间有误外,其余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12年5月21日晚,农*在其家中向何**出具本案的借条。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农健是否向何**借款7万元。

本院认为,农*向何**借款7万元,有2012年5月21日晚农*在何**书写的借条内容上签名并按指印证实。虽然借条上的落款日期写为“2010年10月20日”,但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借贷7万元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农*否认其向何**借款7万元,提出其是醉酒和何**胁迫之际在借条上签字按指印,其未收到何**的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一、农*向何**借款7万元,有何**提供的借条证实。农*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农*提出其是醉酒和何**胁迫之际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胁迫情况消除过后,在何**向其催款,主张债权时,农*至今未向有关公安机关反映要求处理,超过一年未提起撤销之诉,不符一般生活常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虽然何**是一名教师,但其已结婚成家,其工作时间长,家庭有稳定的收入,其支付借款7万元符合一般生活常理。综上分析,对农*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农*向何**借款后,未履行清偿借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据此,何**请求农*清偿借款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由农*偿还何**借款7万元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农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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