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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广西绿桂**责任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莫*、莫*、莫**、黄*、卢**、广西世银**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司)、广西绿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司)、广西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广西凤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请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和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绿**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莫*、莫**、黄*、卢**、世**司的法定代表人莫*、宏**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平诉称,2013年5月8日,经自愿协商,原告与被告莫*在大新县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莫*提供5000万元借款用于商业经营,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合计每月为借款本金的3%。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出了明确约定。绿**司等8名被告先后自愿为莫*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5000万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9日、10日、11日、13日分四次从大**业银行给莫*的银行账号汇付了借款50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共计5000万元。之后,世**司和凤**公司以其在广西田东县的林木抵押给原告。2013年6月19日,莫*又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由于莫*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与莫*及担保人同意延期一至二个月。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莫*及世**司等担保人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如发生争议而协商解决不成的,一致同意由崇左**民法院裁决。2013年10月10日和12日,莫**等人和凤**公司相继为莫*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6500万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借款期限届满后,莫*没有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只给付部分利息。原告多次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各担保人均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8月5日,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万元及部分逾期利息。2014年7月14日、16日、22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民法院依法对莫*和担保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事实表明,莫*背弃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已向莫*及其他被告要求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但各被告均未依法承担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莫*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50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绿**司等8名被告负连带返还责任;由被告共同负担包括保全费、律师费在内的案件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或营业执照及电脑咨询单,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

3、借款协议书(2013年5月8日),证明原告与被告莫*存在5000万元借贷的事实;

4、借款协议书(2013年6月19日),证明原告与被告莫威存在1500万元借贷的事实;

5、补充协议(2014年7月9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担保关系并约定管辖法院的事实;

6、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莫*提供6500万元贷款的事实;

7、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莫*已收取6500万元借款的事

实;

8、保证合同书2份及担保书1份,证明绿**司和莫兵

等被告为莫*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

9、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证明世**司和凤**公司将自己所有的林木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绿**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涉及5000万元和1500万元的两个借款协议。绿**司只担保其中的5000万元借款,没有担保另外1500万元的借款。原告将两个借款合同合并作为一个合同来起诉,且将绿**司没有担保的1500万元的借款合并起诉绿**司,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原告诉请计算复利,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莫*农行卡转账单,证明原告王**2013年5月9日向莫*转入500万元后,莫*就向王**支付了5000万元借款2个月利息300万元(按每月3%计算);

2、广**湾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广西南**有限公司2013年8月13日、9月13日分别替莫*归还5000万元借款中的700万元;

3、农行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王**2013年6月19日向莫*帐户转入第二笔借款1500万元借款后,莫*就从唐*帐户支付2个月的利息90万元(按每月3%计算);

4、莫*农行卡转账单,证明莫*分别于2013月12月6日、2014年1月20日、2月25日、4月10日归还1500万元借款中的350万元;

5、唐*农行卡转账明细单,证明莫威于2014年5月28日从唐*帐户归还1500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

被告绿**司还主张以上证据证实原告给莫*借款不足6500万元,且存在计算复利和先扣利息的事实。

被告莫*、莫*、莫**、黄*、卢**、世**司、宏**司、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过质证,被告绿**司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2中绿**司的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证据1、2中涉及原告和其他被告主体资格的身份证或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表示由法院审查;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分别向被告莫*借款5000万元和

1500万元,共为6500万元,应分开起诉,不能合并起诉;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7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绿**司、宏**司只对50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原告诉请有瑕疵;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凤**公司用价值3352.82万元的林木为原告王**的15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而法院查封了以上林木,属于超标的查封。

原告王**对被告绿**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足额向被告莫*提供借款6500万元,提供借款后被告莫*才依约向其支付借款利息,莫*所支付给其的1470万元全为借款利息。

本院对当事人以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王**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莫*、莫*、莫**、黄*、卢**、世**司、宏**司、凤**公司的身份证或营业执照及电脑咨询单,均为合法有效证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书面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8、9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先后借款给被告莫*和莫*收到6500万元借款以及莫*、莫**、黄*、卢**、世**司、绿**司、宏**司、凤**公司为被告莫*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1、2、3、4、5,拟证明原告给莫*借款不足6500万元,且存在计算复利和先扣利息的事实,还主张证据2证明广西南**有限公司替莫*归还6500万元借款中的700万元,证据4、5证明莫*归还1500万元借款中350万元、10万元,但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1470万元全为借款利息,且被告绿**司提供的证据2中,载明汇款用途是付肥料款,而不是偿还借款本金,证据4、5也没有载明支付的款项就是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绿**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8日,原告王**(甲方)与被告莫*(乙方)经自愿协商,在大新县签订一份编号为GJ201305003的《借款协议书》,约定1、甲方出借人民币5000万元给乙方用于商业经营,借款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于协议签订后十天内分次提供。借款交付时乙方须给甲方出具借据。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借款交付之日起算)。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合计每月为借款本金的3%,并于首笔借款发放后支付。……5、借款必须依约定期限还款。如遇到特殊情况不能依约还款的,由双方另行商议延期条件,协商不成的,乙方须继续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并另按每日25000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累计逾期天数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同日,世**司、绿**司、宏**司(甲方)与原告王**(乙方)签订编号为B201305003的保证合同书。约定: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人民币借款,数额为伍仟万元。第二条债务人为莫*,债权人为王**。履行债务的期限为借款交付之日起两个月内。第三条甲方为乙方借款债权提供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人民币伍仟万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甲方各公司均对上述保证担保的范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以上协议书和合同书签订后,原告王**分别于2013年5月9日、10日、11日、13日,分四次从中国农业**大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县支行)给莫*的银行账号62×××16汇付了借款50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共计5000万元。

2013年6月19日,原告王**(甲方)与被告莫*(乙方)又签订一份编号为GJ201306007的《借款协议书》,约定:1、甲方出借人民币1500万元给乙方用于商业经营,借款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分次提供。借款交付时乙方须给甲方出具借据。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借款交付之日起算)。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合计每月为借款本金的3%,并于首笔借款发放后支付。2、凤**公司以其位于广西百色市田东县平马镇四平村集体林场林权证号为东林证字(2013)0102170001的1389.1亩、1547.6亩松木,世**司以其位于广西百色市田东县子安村一、三、五、十五组林权证号为东林证字(2013)0114010001的460亩、75.3亩、160.5亩、11.4亩、240.9亩、291.1亩桉树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王**。……5、借款必须依约定期限还款。如遇到特殊情况不能依约还款的,由双方另行商议延期条件;协商不成的,乙方须继续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并另按每日7500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累计逾期天数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当日,原告王**又从农**县支行给莫*的以上银行账号汇付了1500万元借款。被告莫*依约先后给原告王**出具了五份借款共为6500万元的借据。2013年6月24日,世**司、凤**公司对所抵押借款的以上林木进行了抵押登记。

由于被告莫*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第一笔借款5000万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王**(甲方)与莫*(乙方)签订了编号为GJ201305003B-0725的《补充协议》,约定对原GJ201305003号借款协议作出如下补充:一、甲乙方必须依新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债务,延期期间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如超出约定日期仍无法偿还债务,乙方须继续按原约定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并另按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累计逾期天数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具体是:500万元,交付日期为2013年5月9日,原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7月8日,还款日延期至2013年7月18日;1500万元,交付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原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7月9日,还款日延期至2013年7月19日;1500万元,交付日期为2013年5月11日,原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7月10日,还款日延期至2013年7月20日;1500万元,交付日期为2013年5月13日,原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7月12日,还款日延期至2013年7月22日。……四、原保证合同B201305003中三家担保企业(世**司、绿**司、宏**司)的担保期限也随本补充协议中还款日期的延长而同时延长。八、如双方发生争议而协商解决不成的,甲乙双方及承担担保责任的三家企业同意由履行地即广西**人民法院裁决。被告世**司、绿**司、宏**司法定代表人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并盖公章确认。

2013年10月10日,被告黄*、莫**、莫*、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载明:担保人黄*、莫**、莫*、卢**系莫*的妻子、父亲、弟弟、弟媳。担保人自愿对莫*因向王**借款而产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5月莫*与王**签订GJ201305003借款协议,2013年6月莫*与王**签订GJ201306007借款协议,共计借款人民币6500万元、利息及其他费用每月3%、违约金每月1.5%);在莫*不能依约偿还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时,担保人愿意以自己名下的一切财产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王**实现债权的包括诉讼费及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担保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2013年10月12日,被**湖公司(甲方)与原告王**(乙方)签订编号为B20131012的保证合同书,约定: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为莫*与王**签订的GJ201305003号借款协议下的人民币伍仟万元借款以及GJ201306007号借款协议下的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借款,共计人民币陆*伍佰万元正。第二条债务人为莫*,债权人为王**。原借款协议中约定履行债务的期限已经逾期,逾期后产生的相关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照协议约定执行。第三条甲方为乙方借款债权提供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人民币陆*伍万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甲方对上述保证担保范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4个月。

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莫*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只是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支付了借款利息1470万元,其他被告也未按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被告莫*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650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绿**司等8名被告负连带返还责任;2、被告共同承担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在内的案件诉讼费。

2014年7月5日、16日、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查封被告的相关财产。本院为此于2014年7月14日、16日分别作出(2014)崇*保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世**司位于江西省兴国县、瑞金市、于都县、寻乌县的32089.1亩和19592.84亩林木,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崇*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绿**司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的20686.78亩林木。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借给被告莫*的借款是否是6500万元,已偿还多少,尚欠多少?二、绿**司等8名被告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借给被告莫*的借款是否是6500万元,已偿还多少,尚欠多少的问题。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莫*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莫*提供了6500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莫*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莫*归还借款本息和承担财产保全费、包括律师在内的案件诉讼费,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莫*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3%,超过了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4年5月28日,被告莫*仅支付利息1470万元,本金尚未偿还,故被告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万元和部分利息。

二、关于绿**司等8名被告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何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为更好地实现债权,保证人、担保人可以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湖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书,黄*、莫**、莫*、卢**自愿出据保证书为被告莫*的全部借款650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被告世**司、绿**司、宏**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书对被告莫*的5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湖公司、黄*、莫**、莫*、卢**对莫*的全部65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世**司、绿**司、宏**司仅应对莫*的5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世**司、绿**司、宏**司对莫*的全部借款6500万元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完全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不符合部分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没有主张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只主张律师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凤**公司以其位于广西百色市田东县平马镇四平村集体林场林权证号为东林证字(2013)0102170001的1389.1亩、1547.6亩松木,世**司以其位于广西百色市田东县子安村一、三、五、十五组林权证号为东林证字(2013)0114010001的460亩、75.3亩、160.5亩、11.4亩、240.9亩、291.1亩桉树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王**1500万元的出借款,并到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了林木的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至于被告绿**司主张本案涉及两份借款协议,原告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同时提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莫*签订两份借款分别为5000万元和1500万元的协议,但被告莫**、莫*、黄*、卢**共同出具担保书,凤**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书,自愿对莫*向王**全部借款6500万元本金和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要求被告莫*偿还全部借款650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及承担其他相关费用,要求被告莫**、莫*、黄*、卢**、凤**公司对被告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世**司、绿**司、宏**司在保证的债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绿**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6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分别以50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9日、10日、11日、14日、6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扣除被告莫*已支付利息1470万元);被告广西凤凰**有限责任公司、莫**、莫*、黄*、卢**对被告莫*借款6500万元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广西世银**责任公司、广西绿桂**责任公司、广西宏**限公司对其中被告莫*借款5000万元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6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000元,共计381800元,由被告莫*负担,被告莫**、莫*、黄*、卢**、广西世银**责任公司、广西绿桂**责任公司、广西宏**限公司、广西凤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负担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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