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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与黄**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4)江*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黄**及其与上诉人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蒙**,被上诉人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与被告蒙**是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9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现金捌万元(¥:80000)正。”2013年4月23日,被告黄**以购房为由再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买房子用。”被告黄**均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2013年11月18日,被告黄**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2014年3月1日前把借到的钱连本带利一起归还原告。但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16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黄**向原告借款本金是多少;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655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蒙**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对于被告黄**向原告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被告黄**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证实了被告黄**向原告所借款本金为23万元。被告辩称本案8万元的借贷并不真实存在,借款本金实为15万元,但被告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既无法确认是被告黄**与原告周**的通话记录,通话内容也无法确认被告向原告所借本金为15万元;被告辩称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原告部分借款,但一审法院依被告申请而去调取的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两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向原告借款23万元是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23万元应予支持。

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655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被告黄**通过出具保证书的方式确定2014年3月1日前归还所有借款,该期间视为借款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出借人可以要求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3月2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6月5日期间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与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法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此被告应当偿还的利息为以23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6月5日。

三、对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蒙**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黄**与蒙**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按照《最**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蒙**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欠款是黄**个人所借用于个人消费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两被告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两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黄**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蒙**共同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23万元以及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998元,由被告黄**、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周**之间存在23万元的合法借贷关系,事实不清,理由不充分。上诉人黄**分别于2012年12月29日、2013年4月23日各出具一张借条给被上诉人是事实,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并没有将上述款项交付给上诉人黄**,而是上诉人黄**分三次向牛**借款3万元、3万元、2万元,共8万元,均是牛**将款汇入上诉人黄**的银行卡。后因上诉人黄**不能按约还款,被上诉人和牛**便要求上诉人黄**出具了借款为8万元的借条,同时要求书写出借人为周**。上诉人黄**与牛**是多年的朋友,被上诉人与牛**共同生活多年,使上诉人黄**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故认为写给谁都是一样便写了借条给被上诉人周**,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并不相识。2013年4月23日,被上诉人和牛**要求上诉人黄**偿还借款8万元和利息5万元,上诉人黄**确实无能力偿还该款,经协商,牛**再借给了上诉人黄**2万元。至此,上诉人黄**共欠15万元,便又出具借款为15万元的借条,同样书写出借人为周**,而原来的8万元借条并没有取回。从始至终,被上诉人实际没有交付上诉人黄**一分钱,上诉人黄**借到的是牛**10万元。一审法院未查明借款资金的来源和交付方式,也没有查明借条形成的原因的经过,显然认定事实不清,应当追加牛**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二、自借款之日起上诉人黄**已陆续以转账方式还款本息共计3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应予采信。还款时,被上诉人与牛**也只提供了牛**的银行账户,因此,上诉人黄**多次还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至牛**的账户上,一审时,上诉人黄**申请调取的银行记录足以证实以上事实。三、上诉人蒙**不应承担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责任。上述借款确是发生于两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不是用于家庭开支,而是黄**个人赌博产生的债务,与蒙**无关,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辩称,一、上诉人黄**认为其是与牛**借款,主张应当追加牛**为本案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是多年的朋友,基于友情才在上诉人黄**最困难时出借了23万元。上诉人黄**也不否认借条是真实的,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如数归还。三、上诉人黄**借款用途是用于购房,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上诉人共同偿还。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上诉人黄**、蒙**和被上诉人周**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

上诉人黄**是否有向被上诉人周**借款的事实,所借本金是多少。

上诉人黄**、蒙**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黄**实际上没有向周**借款,而是向牛**借款10万元,欠利息5万元,即共计借款15万元。

被上诉人周**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黄**向其本人借款23万元是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对上诉人黄**向被上诉人周**借款的事实,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黄**承认其与周**借款是事实,并承认借到被上诉人两笔钱,一笔为8万元,一笔为15万元,并主张已偿还借款8万元,尚欠借款15万元。对涉案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上诉人黄**亦无异议。2013年11月18日,上诉人黄**还出具一份保证书,载明“本人于2014年3月1日前把借到钱连本代利一起归还周**,否则用车、房抵押。”综上,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周**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事实有上诉人黄**的当庭陈述,借条及保证书予以证实,周**对借款的交付也作出了合理解释,对该事实应予以认定,借款数额应以两张借条上载明的数额为准。对上诉人黄**后来又主张其实际是向牛**借款,借款数额为15万元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牛春燕与本案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应否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二、上诉人黄**应否向被上诉人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诉人蒙*红应否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牛**与本案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应否追加为本案当事人问题。上诉人黄**在诉讼中主张其实际上是向牛**借款,并误以为牛**与被上诉人周**之间是夫妻关系,故借条写出借人为周**的名字。但周**主张其与牛**并非夫妻关系,上诉人黄**给牛**的银行转款是其与牛**之间存在的其他经济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为周**借款给上诉人黄**,并有两张借条、保证书予以证实。对牛**与本案借款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应追加牛**为本案当事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黄**应否向被上诉人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诉人蒙*红应否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上诉人黄**向被上诉人周**借款23万元的事实,有两张借条予以证实,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开庭中对该两笔借款的真实性并不否认,对此应予认定,因此,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周**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对上诉人黄**提出其仅与牛**借款10万元及已偿还33万元本息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因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上诉人黄**与上诉人蒙*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为黄**的个人债务,故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蒙*红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诉人黄**提出上诉人蒙*红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8元,由上诉人黄**、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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