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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黄**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4)江*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黄**,被上诉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粤景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和蒙东宏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9日,被告黄**第一次向原告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叶**现金叁万元(¥30000元)正,每月付占用费壹仟伍**(1500元)”;2012年4月19日,被告黄**第二次向原告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叶**现金叁万元(¥30000元),每月付占用费壹仟伍**(1500元)”;2013年2月1日,被告黄**第三次向原告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叶**现金玖万元(¥90000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现金占用费40500元,合计19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6月8日,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56%,2012年6月8日后调整为6.31%。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黄**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4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30000元,所约定的每月付借用费为1500元是否高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黄**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的90000元是合法民间借贷还是六合彩赌债?3、被告是否已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偿还了多少?4、原告诉求偿还的债权,被告蒙**是否应当共同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为证实其与被告黄**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提供了三张《借条》原件予以证实。被告黄**对三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主张2013年2月1日的90000元不是合法民间借贷,而是赌债,并提供了证人钟*、陈*、黄**、黄*乙证实,但上述证人的证言均为听说,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足以反驳本案借款的真实性。故被告黄**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此,认定原告与被告黄**之间存在150000元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所约定的占用费是否高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被告黄**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4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了每月支付占用费1500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间占用费按每月1500元收取,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上述借款的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应为:1、2012年3月19日的借款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年期)四倍分段计付。2、2012年4月9日的借款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年期)四倍分段计付。

关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的90000元是合法民间借贷还是赌债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黄**出具的《借条》原件作为证据,足以认定被告黄**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辩称2013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告并没有实际把9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而是被告在原告处下注六合彩欠下的赌债。因此,该款项不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不受法律保护。对此抗辩意见,被告黄**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与被告黄**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黄**是否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偿还了多少的问题。从本案的证据看,原告提供了三张《借条》原件证实了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黄**辩称已陆续以转账的方式还款共计48000元,实际尚欠12000元。对此抗辩意见,被告黄**在举证期限内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黄**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关于原告诉求偿还的债权,被告蒙**是否应当共同偿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从本案的证据看,原告与被告黄**之间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没有证据表明系被告黄**的个人债务或原告知晓两被告对财产有特别约定,故被告蒙**应对被告黄**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黄**、蒙**共同偿还原告叶**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黄**、蒙**应向原告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1、2012年3月19日的借款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年期)四倍分段计付;2、2012年4月9日的借款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年期)四倍分段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被告黄**、蒙**负担。此款原告叶**已预交,由被告黄**、蒙**将该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黄**、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150000元的合法借贷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上诉人在第一次、第二次向叶**出具《借条》时,并不是因家庭开支急需用钱,而是因赌博欠债被迫借的高利贷。叶**两次均是扣下当月的利息1500元后将银行卡交上诉人分别各领取28500元,因此,上诉人实际只借到叶**现金57000元,而上诉人第三次向叶**所出具的《借条》,借款数额明显比第一次、第二次大很多,但借条上没有载明借款用途和还款期限,更不像前两次借款约定有高利息,这显然不合常理。事实上,第三次写的借条90000元是上诉人在叶**处下注“六合彩”欠下的赌债,叶**实际没有将90000元交付给上诉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借款资金的来源、用途和交付方式,也未查明借条形成的原因和经过,便认定为合法借贷关系,显然证据不足。二、自借款之日起上诉人已陆续以转账的方式和付现金的方式还款48000元,并按月支付了借条约定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信。上诉人与叶**既不是亲戚关系,也不是朋友关系,在借款发生的前后时间段,上诉人与叶**没有任何的生意经济来往。自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12月11日,上诉人多次通过中**银行共转账至叶**账户253230元,其中有48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另也按月支付十个月的利息,其余部分是下注“六合彩”赌博的债款。三、上诉人蒙**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虽然借款是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借款的内容和行为来看,并不是用于家庭开支,而是黄**个人赌博产生的债务,与蒙**无关,故蒙**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予以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叶**的诉讼请求,依法认定上诉人已按约定每月偿还利息3000元。

被上诉人叶**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总共150000元,至今本金利息未还,其主张其中借款90000元是赌债不是事实。上诉人蒙**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以下事实有争议:上诉人前两次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金是多少;上诉人是否已偿还48000元借款本金;第三次借款90000元是否真实存在。

上诉人黄**、蒙**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前两次借款被上诉人均是扣下当月的利息1500元后将银行卡交上诉人分别各领取28500元,上诉人实际只借到叶**现金57000元;第三次借款90000元是赌债。

被上诉人叶**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前两次借款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本金共计60000元,并未扣除当月利息1500元;上诉人主张第三次借款90000元是赌债无证据证实,该90000元是上诉人以现金方式交付。

上诉人黄**、蒙**对争议的事实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有:上诉人黄**农行转账明细表9张,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经济来往,并指认其中2012年8月30日转支8000元、2012年11月6日转支20000元、2012年5月1日转支20000元是偿还前两次借款60000元中的48000元。

被上诉人叶**在二审无证据提交。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转账明细表不能证实其已还款48000元,该表上的转账是其他经济往来的转账,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农行转账明细表仅能证明上诉人黄**共转支22笔现金至被上诉人叶**账户,但不能证明每笔转支的用途,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主张其中2012年8月30日转支8000元、2012年11月6日转支20000元、2012年5月1日转支200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60000元中的48000元,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对上诉人前两次借款实际数额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该两笔借款数额及性质并无异议,二审中,其提出该两笔实际借款本金为57000元的主张,但对此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借款数额应以借条为据。对于第三次借款90000元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因借款有上诉人黄**亲自书写的借条为证,被上诉人对借款也作出了合理解释,据此应认定该借款真实存在。对上诉人提出该借款实为赌债的主张,因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黄**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是多少,所约定利息是否过高;2、上诉人蒙东宏应否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向被上诉人叶**出具三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数额,其中两张借条还载明资金占用费,借条符合借款合同的基本要件,属于借款合同。上诉人黄**在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4月9日及2013年2月1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数额,对借条上的借款本金数额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前两次借款60000元中,被上诉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3000元,最后一次借款90000元实为赌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依法可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是有息或无息借款,上诉人主张90000元借条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因而不合常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3月19日、4月9日借条上约定的每月占用费1500元,因该约定超出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数额不应予支持。对上诉人蒙**应否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因本案借款是发生在上诉人黄**与上诉人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上诉人蒙**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上诉人提出其已偿还本金480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上诉人黄**、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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