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覃**,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品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27日,被告书写借条一交由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赵**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借期4个月。借款人:李**2011年10月27日”。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亦书写借条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现金人民币525000元正(伍**万伍仟元正),此据借款人:李**2012年4月4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5000元,原告于2012年4月3日将5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账号。被告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妻子李**的账号转入100000元。出具两张借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因对借款数额存在异议,且认为双方的借款实为赌债,不予认可,一直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2500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只存在赌博债务的往来,借条名为借款,实为赌债,为此,被告提供了(2010)天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及(2010)天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但判决书的内容只能证明原告赵**和被告李**曾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并未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赌博关系,双方之间的账户资金往来为赌债,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该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称借条一的来源为近几年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余万元,被告在多次偿还后,经双方确认后,被告尚欠原告400000元未还而书写的借条,但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被告在出具借条一之前已转款给原告110多万元,超过原告所说的借款总额,与原告陈述相矛盾;再结合本案借条二,借条二中亦写明所出借款项为现金,但实际是原告先汇款给被告,再由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从双方的履行情况及原、被告提供的汇款单,表明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习惯是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现原告未能说明收取被告转款110多万元的原由,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充分佐证借条一的来源,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存在借条一借贷关系的诉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借条二。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原告于2012年4月3日通过银行汇款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借条二上书写的借款金额为52500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数额为500000元,借款数额应以实际转款数额为准,故认定借条二中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在书写借条二后于2012年4月6日将100000元转入原告妻子李**的账号,关于此100000元的转账,只能载明被告于2012年4月6日存在向原告妻子李**账号转款100000元的行为,转款的内容并不明确,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此100000元转款是偿还2012年4月4日的借款,故对被告提出此100000元转款为偿还款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借条二525000元中,25000元是否为双方约定利息的问题。被告是在原告转款500000元后的次日出具借条二给原告,被告对自己实际收款数额是明知的,而被告在借条二中却确认借款为525000元,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对25000元认可作为500000元借款的利息。故对25000元本院认定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借条二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对双方约定25000元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在此期间,所约定的25000元利息并未超出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5000元利息,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将25000元利息计入本金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问题。原告将25000元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属于复利,《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明确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对原告将25000元利息计入本金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对原告起诉日之后的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判令被告李**偿还尚欠原告赵**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判令被告李**支付原告赵**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25000元;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赵**负担6500元,被告李**负担6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2011年10月27日向上诉人出具借款为400000元的借条证明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以上诉人陈述相互矛盾和款项往来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该项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款400000元的借条是事实,但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银行提款、转账凭证,说明400000元借款没有交付。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400000元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应否偿还该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发生本案纠纷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偿付上诉人赵**借款500000元和利息25000元,双方对此均未提出上诉,证明双方之间对该款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一审对此的判决正确合法,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400000元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应否偿还该款及利息的问题,应结合实际情况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判定。首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款4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给上诉人之前,在没有书面凭据的情况下,曾分数次共转款110万余元到上诉人银行账户,证明双方之间相互信任并常有经济交往,也证明上诉人有借款400000元给被上诉人的经济能力。之后,被上诉人在没有银行转账和有银行转账的情况下,出具借款为400000元和525000元的借条给上诉人,证明双方还在继续相互信任和经济交往,也证明了双方交易既有转账方式,也有不转账方式;再次,被上诉人只是口头以赌债和未实际交付借款为由否认400000元借款真实存在,但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400000元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被上诉人应偿还该款及利息。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至于该款利息问题,因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4个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该款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从2012年2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判决被上诉人李**偿还上诉人赵**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分别以400000元和5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27日和2013年11月4日起按,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共26000元,由被上诉人李**负担24000元,上诉人赵**负担2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