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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苏**、农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雄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区**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担任记录。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被上诉人苏**、农海燕及一审被告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9日,为了购买龙州县龙州镇龙鑫小区A002号宅基地,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从2006年1月9日至2007年1月9日。还款期限到后,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但至今两被告未还,为此,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和利息10582.5元。另查明,原告农海燕与被告农**是同胞姐弟关系,两被告原是夫妻关系,现已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借款3万元两被告是否已偿还;3、在两被告的离婚纠纷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已判决该笔借款由被告农**负责偿还,被告许**在本案中还应否与被告农**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否予以支持。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是2007年1月9日,诉讼时效期间至2009年1月9日届满。虽然,至今距诉讼期间届满时间已超过2年,但对两原告主张,其自被告借款以来坚持向两被告追偿,从未放弃追讨该借款,被告农**对两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因两原告的追偿行为而产生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应自中断时起重新计算。因此,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两原告仍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实体权利。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农**和被告许**均承认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两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购买宅基地,并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真实,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许**辩称本案的借款已归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及理由不予采信。夫妻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因此,两被告尚欠两原告的3万元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基于崇左**民法院作出的(2013)崇民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已明确本案的借款3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该款及利息由被告农**负责偿还。因此,被告许**承担了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农**追偿。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两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还款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两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从2007年1月10日起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农**、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1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苏**、农海燕。本案受理费814元,由被告农**负担407元,由被告许**负担407元。

上诉人诉称

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许**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2006年1月9日许**、农**出具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07年1月9日,诉讼时效期间至2009年1月9日届满,2013年3月苏**、农海燕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苏**、农海燕系农**的姐姐和姐夫,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农**对苏**、农海燕在一审庭审中主张的一直向其追讨借款并表示偿还借款的意见予以认可,只应对农**产生法律效力。因许**已与农**离婚,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二、崇左**民法院作出的(2013)崇民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本案的借款和利息由农**负责偿还,但一审判决尚判决由许**与农**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判决不公,亦与(2013)崇民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相互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农**负责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息,以维护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农海燕辩称,一、苏**、农海燕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期限于2007年1月9日期满,借款期限届满后,苏**、农海燕多次向农**催款,农**总以其开立的诊所经济收入差,且对外债务太多为由,要求在其经济收入好转后再予还款。此外,苏**、农海燕也曾向许**主张还款,但许**以该借款与其无关为由拒绝还款。也因农海燕与农**系姐弟关系,故苏**、农海燕一直未向法院诉讼要求处理。因此,苏**、农海燕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2013)龙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农**、许**的借款于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其夫妻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该债务由许**与农**共同偿还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农**辩称,许**的上诉所陈述的内容不属实。农**、许**向苏**、农海燕借款3万元用于购买龙**鑫小区A002号宅基地。借款期限届满后,农海燕即向农**主张还款,但由于农**欠其他债务较多,且收入不稳定,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给苏**、农海燕;但农**向苏**、农海燕作出了偿还借款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承诺。虽然,当时农**已与许**分居数月,但承诺偿还借款的事项农**也电话与许**协商,只是许**为逃避承担债务而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许**要求农**独自承担与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异议:认定“两原告一直以来坚持向两被告催促还款”与事实不符。认为借款期限届满后至苏**、农海燕的起诉,苏**、农海燕未向农**和许**主张还款,因此,本案苏**、农海燕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苏**、农海燕及一审被告农**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苏**、农海燕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其一直向农**和许**催款,农**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虽然,本案中,许**对该主张不予以认可,但根据本院作出已生效的(2013)崇民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的借款3万元已作为农**与许**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本院对苏**、农海燕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苏**、农海燕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苏**、农海燕请求农**与许**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应否予以支持,该借款及利息应由农**个人偿还还是由农**与许**共同偿还。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存在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关于苏尚赞、农海燕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3万元的还款期限于2007年1月9日届满,诉讼时效期间于2009年1月9日届满。苏**、农海燕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其一直向农**和许**催款,农**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虽然,本案中,许**对该主张不予以认可,但根据本院作出已生效的(2013)崇民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许**在与农**的离婚纠纷案中,对本案的借款3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异议,也未提出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据此,本院对苏**、农海燕主张予以采信。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因苏**、农海燕持续向农**和许**催款,农**的承诺还款行为而中断,诉讼时效的起算从中断重新计算,故苏**、农海燕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许**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苏尚赞、农海燕请求农**与许**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应否予以支持,该借款及利息应由农**个人偿还还是由农**与许**共同偿还的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6年1月9日许**、农**向苏尚赞、农海燕借款3万元,系许**和农**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借款应属于许**、农**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至于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3)崇民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中确认本案的借款由农**负责偿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上述本院对许**与农**离婚纠纷案件作出的判决,并不影响苏尚赞、农海燕向许**、农**主张由许**、农**共同偿还借款的权利,故对许**提出的本案的借款应由农**个人偿还的主张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许**依法承担了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后,可按本院作出的(2013)崇民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份额向农**追偿。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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