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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江州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原告李**从中**银行62×××14的账户中领取现金20000元;同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亲笔书写并捺印的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李**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借期两个月。”2011年12月10日,原告从中**银行62×××14的账户中领取现金9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亲笔书写并捺印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期两个月。”2012年7月21日,原告从中**银行62×××11的账户中领取现金3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亲笔书写并捺印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期两个月。”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亲笔书写并捺印的借条与原告提交的账户明细相互印证,能充分证实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2月10日、2012年7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3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条是原告胁迫其写下的,并没有实际借款的事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偿还原告李**借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和黄**合伙,以“六合彩”收单和放高利贷两种形式诈骗上诉人王**的钱财,导致上诉人王**及其丈夫在8家银行欠下高额债务;二、被上诉人李**通过人身威胁方式胁迫上诉人王**写下欠条;三、被上诉人李**提供三张借条的时间间隔非常短,第一次借款未还的前提下再次给上诉人借款,不符合常理,也反证被上诉人李**存在胁迫上诉人王**写借条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被上诉人李**是否存在胁迫上诉人王**写借条的行为。

上诉人王**对争议事实的意见:被上诉人李**是六合彩的庄家,其每天都有很多的流水账,所以她可以很容易提供借条所对应借款金额的流水账,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部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2月10日、2012年7月21日的流水账不能证明借款真实存在;被上诉人存在胁迫上诉人写借条的行为,其胁迫上诉人的事实有证人陈*的证词为证。

被上诉人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案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李**提交了其与上诉人王**的手机短信往来记录,以证明被上诉人不存在胁迫上诉人王**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上诉人王**对被上诉人李**提供的手机短信往来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被上诉人李**于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2月10日、2012年7月21日在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部分别取款20000元、9000元及30000元的事实,有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部流水账单印证,根据账单显示在上述三个日期内,被上诉人李**的中**银行账号每日仅有一笔交易往来,与上诉人王**出具的借条时间、内容相互印证。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每天都有很多银行流水账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李**是否存在胁迫行为的问题,一审证人陈*的证词仅陈述其于2012年7月21日看见上诉人王**将一张纸条递给被上诉人李**,并不能直接或间接证明被上诉人李**存在胁迫的事实。被上诉人李**与上诉人王**的电话短信往来也进一步证实被上诉人李**通过电话短信向上诉人王**催还借款和没有胁迫行为的事实。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手机短信往来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存在胁迫的事实,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王**是否向被上诉人李**借款60000元,;2、上诉人王**应否偿还该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而对于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或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本案是否属于非法借贷关系,要从全案证据综合分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4)江刑初字第56号黄**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中,上诉人王**作为证人,其证词未涉及其因赌博受到李**的胁迫而写下上述三张借条,在黄**的刑事案件中,亦没有涉及李**存在犯罪事实的陈述。上诉人王**于2013年7月2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虽然提到其因赌博欠下高额债务,但亦未提及其受到李**的胁迫写下上述三张借条的具体内容,仅提到因赌博写下欠黄**12万元的事实。综合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李**与黄**合伙从事赌博活动及其借给上诉人王**的借款属于非法借贷。故对上诉人提出李**和黄**合伙从事赌博并胁迫其写下借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上诉人王**出具的借条和被上诉人李**从中**银行取款的事实,判决上诉人王**偿还被上诉人李**60000元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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