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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和上诉人廖**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凭祥市人民法院(2013)凭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雄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区**、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担任记录。上诉人许**的委托代理人苏士振,上诉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原是凭祥友谊**限公司的顾问,原告是公司的董事长,双方是同事朋友关系。2010年12月22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承诺2011年3月31日归还。凭祥友谊**限公司是被告引荐浙商到凭祥投资的,其设立也是被告办理完成的,公司成立初期资金均由原告通过其账户转入被告的账户,再由被告取出支付公司业务。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人民币22万元;利息如何计算。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针对原告请求的8万元,原告有被告书写的8万元欠条为证,被告对借款事实也认可。虽然被告称8万元已在双方买卖玉镯和笔筒中抵消,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无确切证据证明双方有买卖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诉请予以支持,利息从承诺还款之日即2011年3月31日起算。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承认公司资金有汇入汇出被告的私人账户,难以确定是公司汇款还是个人交易,如果是个人交易也应有借据证明,因原告该诉请缺乏借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廖**偿还原告许**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3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0元,被告廖**负担1870元,原告许**负担3000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导致部分事实认定及判决错误。首先,凭祥友**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是我汇入廖**的账户,再由廖**取出支付,但该费用在公司的会计到岗后双方已结算清楚。公司成立初期及之后支付的各项费用不再通过廖**的账户支付,全部由公司直接支付。该事实在一审的二次庭审中,廖**均予确认。但一审仍错误的认定公司成立初期的资金均由许**通过其账户转入廖**的账户,再由廖**取出支付公司业务。其次,我在一审中提供了一张8万元的借据和一张14万元的转账凭据,廖**也确认收到这些款项,但一审却没有认定我转入廖**账户14万元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超出我的诉讼请求。我以民间借贷诉请廖**归还我22万元借款,廖**主张该借款已在双方的一次买卖交易中抵消了,并未主张该款已用于公司的业务开支,但一审却凭空认为其中的14万元是公司汇款还是个人汇款难以确定。既然双方都认定该款与公司业务无关,一审却予以认定,超出了我的诉请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三、我汇入廖**账户的14万元属借款是有依据的。我国《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禁止自然人借款采用其他形式包括口头形式。我借给廖**14万元,有银行汇款凭单为据,廖**唯一抗辩的理由是该款在双方的一次买卖中抵消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也没有主张该款用于转付公司业务或已归还。据此,我诉请廖**归还上述借款法院应予支持。

上诉人廖**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仅凭一张8万元的借条就认定我欠许**8万元,违背事实真相。1、我确实借过许**8万元,但之后已经归还;2、许**向我追款是在2012年1月5日之后出现,之前从未追过。如果真有欠债的话,许**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为何不交涉,恰恰在我向其追索承诺的巨款时向我主张;3、关于欠款数额,许**存在不确定,第一次说是42万元,第二次又说是30多万元,后又改口说是10多万元。4、对于8万元的借款,许**曾表示过此借款作为资助不需要归还。但在2011年5月30日,许**请了权威专家鉴定后,向我买下一只翡翠玉手镯和一个清式小叶紫檀嵌八宝笔筒。当时我坚持这次交易货款25万元中扣除原先8万元借款,余款转账14万元,给现金3万元。许**当时没有带借条在身,但承诺回去即刻销毁,出于信任,我不再提及此事。这也是许**长期不追我还款的原因。二、我与许**之间存在买卖玉手镯和笔筒交易是不容置疑的事实。这次交易是公开性的,知情人和现场见证人不少,但因有些人是许**的生意伙伴不愿作证,有些是受到威胁而不敢作证。2012年1月5日许**在发给我的短信中也提及想退回笔筒。2011年5月30日下午许**从银行汇给我14万元正是购买玉镯和笔筒的部分款项,也证明当天发生的买卖交易千真万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许**:1、兑现购买玉手镯和笔筒的尚欠款人民币3万元;2、兑付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拖欠的8个月工资,每月5千元,合计4万元;3、兑付承诺开办公司前期筹备劳务奖金3万元;4、补发2012年春节前的年终奖和当月工资1.5万元;5、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等。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如下:

上诉人许**认为,一审认定“公司成立初期资金均由许**通过其账户转入廖**的账户,再由廖**取出支付公司业务”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公司成立之前,资金均由许**通过其账户转入廖**的账户,再由廖**取出支付公司业务。公司成立之后,资金不需要通过廖**的账户支出,而是由公司直接支付各项费用。此外,2011年5月30日,许**通过工**银行转账汇给廖**人民币14万元,一审法院遗漏该事实的认定。

上诉人廖**认为,其与许**存在玉手镯和笔筒的买卖交易,交易款为25万元,其向许**所借的8万元已从交易款中抵扣,另外14万元是许**向其支付的玉手镯和笔筒款。一审对以上事实未予认定错误。

上诉人许**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廖**单据交接明细表1份;2、特种转账贷方凭证1份;3、进账单1份;4、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5份。以上证据证明凭祥友**限公司成立前,廖**经手该公司业务的所有费用支出,该公司会计于2010年4月8日与廖**结算并交接清楚。同时证明公司成立之后,公司所有业务费用支出均由公司直接支付,不再经过廖**账户支出。

上诉人廖**在二审诉讼中没有新证据提供。其对许**在二审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1、关于凭祥友**限公司成立初期,许**是否还有资金汇入廖**账户,再由廖**取出支付公司业务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许**提供的廖**单据交接明细表证实,凭祥友**限公司是2009年9月成立,法人代表是许**,公司会计陈**是2010年3月到公司工作。在公司会计未到岗之前,公司的所有费用支出,都是由许**将款汇入廖**账户,再由廖**取出支付公司业务。在公司会计到岗之后,公司的业务费用支出不需通过廖**,而是直接由公司支付,且之前廖**经手公司的各项费用支出,公司会计陈**与廖**于2010年4月8日已全部结算并交接清楚。根据以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一审认定公司成立初期资金均由许**通过其账户转入廖**的账户,再由廖**取出支付公司业务并无不当。2、关于许**汇给廖**人民币14万元的问题。许**于2011年5月30日通过工**银行转账汇给廖**人民币14万元,有许**提供的汇款凭据证实,廖**也承认收到该款,故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许**和廖**之间是否存在玉手镯和笔筒买卖的问题。因许**不认可,而廖**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5月30日,许**通过工**银行转账汇给廖**人民币14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廖**是否有向许**借款22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许**主张廖**向其借款22万元,但仅提供有8万元的借据,其余14万元为汇款凭据。对于8万元的借款,因许**提供有廖**出具的《借条》证实,且廖**对借款事实也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14万元是否属于借款的问题,因许**仅提供有汇款凭据,未能提供相应的借款凭证,且廖**对该笔汇款属借款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廖**主张与许**存在玉手镯和笔筒的买卖关系,上述8万元借款已从该笔买卖的货款中抵扣,14万元汇款是许**向其支付购买玉手镯和笔筒的尚余货款,因廖**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许**不认可,故本院亦不予确认。廖**上诉请求许**兑付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拖欠的8个月工资4万元、开办公司前期筹备劳务奖金3万元、补发2012年春节前的年终奖和当月工资1.5万元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等,因该诉请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上诉人许**及上诉人廖**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上诉人许**和上诉人廖永延各负担24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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