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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与张**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农红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张**及其与上诉人农红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皮**、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农**与张**夫妻关系。2013年2月22日,两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皮**、农碧英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被告于每月22日支付原告15000元;借款期满,被告退回给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不得违约,否则退回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用龙州县龙州镇城北路134号房产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5000元利息,至今不再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于2014年3月26日以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张**写给原告一份还款计划,愿意出卖龙州县龙州镇城北路134号房产后一次性还清原告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农**向原告皮**、农碧英借款300000元,有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取款、转款凭证,被告张**写下的还款计划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综合印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由于被告不按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支付15000元是本金或是利息的问题。如是被告所称的是偿还本金,则24个月应偿还的金额为360000元,而非300000元,这与借款本金数额不相符。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期满,被告退回给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而且被告在答辩中亦称“如此高额利息,显然违法了国家的法律规定,根本不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而是放高利贷”由此可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支付15000元应是利息,但年利率高达60%,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应减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利息。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借款给其用于赌博,其已偿还180000元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且被告张**于2014年8月4日还写给原告一份还款计划,愿意出卖龙州县龙州镇城北路134号房产后一次性还清原告借款300000元。因此,对被告称已偿还原告180000元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张**、农**清偿原告皮**、农碧英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减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张**、农**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农红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借款合同》是被上诉人事先拟好的格式合同,关于《借款合同》第二款“乙方愿意每月支付壹万伍仟元整人民币15000元整,乙方应于每月22日给付甲方,不得拖欠。”中约定的每月支付15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推断是利息是错误的。15000元应是本金,该款是约定偿还本金的具体方式,上诉人计划每月归还本金15000元,24个月的借款期满还清本金30万元,这里面允许预留有4个月的还款延后期。对合同条款应作出对格式合同提供方不利的解释。该借款完全是无息无违约责任的借款。二、上诉人从2013年2月起至2014年1月份止,每月都按15000元归还本金给农碧英,共归还了180000元。一审认定只还15000元是不符合事实的。三、“还款计划”是上诉人于2014年8月4日在受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按被上诉人皮**所提供的事先拟好的手稿抄写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于事发当晚已向南宁**出所报案及向皮**所在单位举报。四、被上诉人农碧英与证人李*、莫*有赌债关系,于是农碧英介绍证人向上诉人借款拿来还赌债。综上,被上诉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就已明知此借款是用于赌博、放高利贷这一违法活动,应当不受法律保护。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皮**、农碧英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真实存在的借贷关系,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有以下异议:《借款合同》第二款约定每月支付15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的数额是15000元还是180000元;《还款计划》是否是上诉人在受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所签。

上诉人张**、农红忠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借款合同》第二款约定每月支付15000元应是本金;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180000元;《还款计划》是上诉人在受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所签的。

被上诉人皮**、农碧英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借款合同》第二款约定每月支付15000元应是利息;上诉人只支付过被上诉人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被上诉人没有逼迫上诉人写《还款计划》。

上诉人张**、农红忠对争议的事实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有:1、(2014)崇民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农碧英长期进行赌博活动。2、蓝彼参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逼迫张**写下《还款计划》。3、光盘两张,拟证明被上诉人逼迫张**写下借条。4、借条一张,拟证明被上诉人事先写好借条后逼迫张**抄写。

被上诉人皮**、农碧英在二审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张**写《还款计划》及借条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即(2014)崇民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对上诉人拟证明被上诉人农碧英长期进行赌博活动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3,因无其他合法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一、关于《借款合同》第二款约定每月支付15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从整个合同内容来看,合同第四款即“借款期满,乙方退回给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该款为对偿还本金的约定,上诉人主张第二款约定亦为本金的偿还方式,则与第四款的约定相互矛盾,且按每月支付15000元本金计算,借款期24个月满上诉人应偿还的本金为360000元,显然与借款本金300000元不符。故按通常理解,《借款合同》第二款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但该利息约定明显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其提出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及预留有4个月的还款延后期,应为本金偿还方式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二、对上诉人主张其已偿还被上诉人180000元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三、对上诉人主张《还款计划》是其在受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其所提交的证据无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应否偿还被上诉人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上诉人张**、农红忠与被上诉人皮**、农碧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上诉人亦认可其已分两次共收到被上诉人300000元,且于2014年8月4日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给被上诉人,故该借款应为真实存在的借贷关系。上诉人主张该借款是用于赌博、放高利贷等违法活动,对此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300000元,在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上诉人于每月22日支付被上诉人15000元;第四条约定:借款期满,上诉人退回给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00000元。虽然第二条没有明确约定15000元即是利息,但合同第四条已约定了本金的偿还方式,因此,第二条还款的约定应为利息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5000元,超出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张**、农红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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