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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汉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8月27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甘**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因公告送达,扣除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交往半年多之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6日和2012年11月10日以资金紧张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3000元,共计13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借期为一个多月。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诚信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5200元(260元/月×20月)。

原告罗**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2份,证明被告刘**分别于2012年11月6日和2012年11月1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元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12月10日。

被告刘**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等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罗**与被告刘**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11月6日,被告刘**以需要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时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借据载明:“本人刘**今收到罗**壹万元人民币整,限到还期2012年12月10日。借款人:刘**,身份证号码:45212919810611XXXX。日期:2012年11月6日。”2012年11月10日,被告又以进货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另一借据给原告,该借据载明:“本人刘**今借到罗**叁仟元人民币正,特立此据。借款人:刘**。2012年11月10日。身份证号码:45212919810611XXXX。”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未能依约还款。为此,原告罗**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5200元。

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刘**向原告罗**借款13000元是否属实;2、原告罗**要求支付利息52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刘**向原告罗**借款13000元是否属实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刘**向其借款13000元,有被告刘**出具的两张借据证据证实,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或经原告催讨借款后,被告仍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罗**要求支付利息52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诉称与被告口头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利息,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刘**第一笔借款10000元的利息应从约定偿还期限届满次日即2012年12月11日起开始计付利息;第二笔借款3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告催告还款,故其利息应从其主张即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两笔借款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青洋偿还原告罗**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1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256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述应履行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不再立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6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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