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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超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超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超、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超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拿到借款后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并承诺于2013年12月10日还清,如到期不还,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利息。约定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合计24800元。

原告黄**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一张,证实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黄**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是生意合作伙伴关系,被告因为资金周转问题陆续向原告借钱,两人合作期间日常共同开销先由原告负担后才平均分摊,这些费用相加共计16000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醉酒后在原告书写的一张借款协议上签下名字,但当时被告并没有拿到原告的2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已经分两次还清欠款,第一次于2014年4月初,被告偿还给原告3000元。第二次于2014年4月29日,被告偿还给原告13000元。原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经还清欠款,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张**对原告黄**提交的借款协议有异议,认为被告实际上只欠原告16000元,该借款协议是被告在醉酒的情况下签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20000元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有被告本人的亲笔签名,是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该借款协议是在醉酒的情况下由原告书写被告才签名,被告并不识字的辩解意见,因其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作证,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了崇左市公安局驮卢派出所对被告张**的讯问笔录一份,对黄**的询问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

原、被告对被告的讯问笔录,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偿还的13000元并非偿还本案的欠款,被告认为两人之间除本案的借款纠纷外并无其他借款。本院认为崇左市公安局驮卢派出所对张**的讯问笔录,对黄**的询问笔录中,对于被告偿还原告1300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原告黄**与被告张**原系生意合作伙伴关系。2013年12月2日,被告在驮卢镇伟鑫宾馆307房间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在原告书写的借款协议上签名。借款协议载明:“今借到‘黄**’人民币贰万圆整,还款日期定于2013年12月10日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如因其他意外不能按日期还款的,则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除贰万元本金外,多还肆仟元补偿,一共贰万肆仟元。如再拖钱不能还清的则以‘十日’计算,每十日肆仟元补偿”。2014年4月29日,被告在驮卢镇新王朝酒店大厅偿还给原告13000元,原告收到钱后被在场的黄某某带人将该笔钱拿走。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诉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4800元,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的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黄**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书写的借款协议内容,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实际只向原告借款16000元,但并未就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有效的证据,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曾于2014年4月初和4月底分别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和13000元,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对于已经于2014年4月初偿还3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已经偿还3000元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在驮卢镇新王朝酒店向原告偿还13000元,原告辩称该笔还款是偿还其他借款,并非是偿还本案的借款。原告对此辩解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债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13000元,本院认定被告实际上还欠原告借款7000元。至于被告将13000元借款偿还给原告后被他人拿走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论述。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480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内容,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10日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双方之间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是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由于约定的违约金已经远远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违约金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主张支付该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于定期借贷。现被告未在约定偿还期限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4800元(利息按本金20000元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1月18日,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计算方式错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利息按本金7000元从2013年12月11日计起,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7000元从2013年12月11日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黄**负担118元,被告张**负担92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2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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