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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丽诉被告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丽诉被告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粤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丽、被告颜**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丽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颜**以沙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款项借用费为4500元。事后,被告已陆续共还款41000元,至今尚欠39000元及借用费45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拖欠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并支付借用费4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叶**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颜**向原告叶**借款8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颜**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相符。被告是于2010年4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利息4500元给原告。从2010年4月至2013年11月,被告每月均支付利息4500元。现原告据以起诉的这张借条,是原来的借条将要超过诉讼时效时,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书写的。2013年初,被告已分两次还清了上述借款。一次是被告以现金20000元还款,另一次是被告以房产证作抵押向梁某某借款60000元转账还款。

被告颜**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9日,被告颜**出具“借条”向原告叶**借款8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叶**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借用费肆仟伍**正(4500元)”。事后,被告已陆续共还款41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9000元及借用费45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还清原告的借款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叶**主张其与被告颜**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交了被告颜**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颜**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颜**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至于被告颜**辩称其已还清借款的问题,由于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而原告未予认可,只明确表示实际已偿还41000元,故由被告颜**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颜**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用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由于原告与被告颜**之间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了借用费为4500元,但该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应视为借款利息的约定,现原告主张要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的利息为4500元。至于被告颜**辩称每月利息4500元,属于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不予支付的问题,由于其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事实存在,且原告亦没有主张每月利息为4500元,故本院对颜**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合同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颜**归还原告叶**借款本金39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被告颜**负担。此款原告叶**已预交,由被告将该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88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XXXX,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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