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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农智莨与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农智莨诉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智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智莨诉称,被告肖*利于2010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2年2月2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73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农智莨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0年12月8日,被告肖**以买车缺乏资金为由,与原告农智莨协商达成如下借款协议:农智莨借给肖**30000元整,被告肖**于2012年2月20日偿还原告农智莨借款30000元。原告当天把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肖**,被告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中原、被告并无约定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农智莨与被告肖**间的借贷关系有其书写欠条、原告的陈述为证,被告应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也没有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偿还原告农智莨借款30000元。

案件受理费7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7元,由被告肖**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34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XXXX,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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