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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与被告韦**、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韦**、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姚**、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及作为共同被告的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韦*爱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6月17日,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在借条中约定被告韦*爱以其位于崇左市城西路某某区第X栋3-402号评估为132137元价值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由于黄**是抵押房产的共同共有人,因此原告要求黄**也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原告与被告韦*爱口头约定从借款之日起借款利息为3500元,由被告韦*爱于每月的17日支付利息给原告。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亦未按约定还款,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韦*爱、黄**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13556.48元(利息按本金70000元从2013年12月17日暂计至2014年7月17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实被告韦仙爱、黄**2013年12月17日借款70000元并约定以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作抵押;2、房地产平面图一张,证实抵押房产的结构;3、致委托人函一张,证实抵押房产经广**信和房地**限公司评估总价为132137元;4、房产证(崇房权证江南区字第C201300XXXX号)一份,证实韦仙爱、黄**是抵押房产的所有权人。

被告辩称

被告韦**、黄**辩称,韦**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70000元以及约定每月3500元的利息是事实,被告对于偿还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原告这是放高利贷,被告已在借款期限内先后分几次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利息给原告,共支付了8000元利息。另黄**并不清楚借款的事情,只是因为抵押房产上有黄**的名字,所以她才在借条上签字。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但在庭审中,被告韦**提交了原告用手机号码13978704381向其(手机号码13768806508)发送的手机短信,发送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短信内容如下:半年里你还付12500元,第七个月已经过了23天,应该付给我2668元,利息共为15168元,加上本钱是85168元。证实原告对其提供的借款是高利贷且其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短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以上短信是在韦*爱向其询问“如果支付了8500元利息,还需支付多少利息”的前提下回复的,实际上韦*爱并没有支付过利息。且手机短信没有其本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手机短信已成为人们日常信息沟通的重要方式,属于电子证据的一种,具备证据资格。但该短信内容并不能直接证明韦*爱已向姚**支付过8000元利息,这一事实亦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对这一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7日,被告韦*爱经人介绍认识后向原告姚**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兹有韦*爱、黄**,于2013年12月17日借到姚**(70000元正,柒万元正。)定于2014年6月17日还清,现将某某厂里面一套房屋的房产证做为底押。超时不还清的以拍卖房屋做为还款底押。借款人:韦*爱、黄**。韦*爱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由于房产属于韦*爱与黄**共同共有,因此韦*爱应原告的要求把借条拿给黄**签字并捺印。并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500元。原、被告虽约定用房产抵押,但没有办理有关抵押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诉请求。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是否应当支持;2、被告是否已经支付利息8000元3、被告黄**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1、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姚**提供的借条虽未写明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关于利息的约定即可以采取书面的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的形式,原告姚**与被告韦*爱经口头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本金70000元每月3500元的利息,该约定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姚**主张依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并未超过其与韦*爱约定的利息范围,也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依据有误,故调整为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年利率为22.4%(5.6%×4),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2、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韦*爱主张其已向原告姚**支付过8000元利息,对该事实姚**当庭否认,虽然韦*爱提供了手机短信,但韦*爱是否已经支付过利息,支付了多少,短信内容均未能直接证实,韦*爱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韦*爱主张其已支付8000元利息这一事实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黄**在借款时系年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的高中在校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签署借条并未超出其年龄、智力能够理解的范围,但在庭审中姚**和韦*爱均证实黄**之所以在借条上签字,是因为约定抵押的房产上有黄**的名字,说明黄**与姚**并没有借款的合意。另一方面,借款时韦*爱系黄**的母亲兼监护人,黄**作为17岁的高中在校生,其经济来源于韦*爱,其应监护人的要求在借条上签字,表明其并非实际借款人。综上,被告黄**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偿还原告姚**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70000元从2013年12月17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年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22.4%计算)。

案件受理费18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韦**、黄**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需在判决生效后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不再立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89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XXXX,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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