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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与农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古**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陶**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担任记录。上诉人古**的委托代理人陆**,被上诉人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古**自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一直使用号码为135××××7193手机。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他人介绍认识,认识后双方即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7月28日被告古**使用手机号码为135××××7193的手机向原告农波的手机发送短信息,承认其之前曾向原告农波借款10000元。2012年9月5日被告古**再次使用手机号码为135××××7193的手机向原告农波的手机发送短信息,表示有钱再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农*持有被告古**使用手机号码为135××××7193的手机发出短信息的内容,足以印证被告古**有向原告农*借款10000元的客观事实存在。被告古**没有证据证实已偿还该款项,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农*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古**使用手机号码为135××××7193的手机属于其私有财产,被告古**否认曾向原告农*借款的事实,同时,对原告农*提供的短信息,主张是其发送也予以否认。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古**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未向原告农*借款及并发送短信息的事实,故其提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古**向原告农*偿还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古**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存在以下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未在传票中注明开庭地点,也未告知审判员和书记员的组成情况;(二)、未按时开庭审理案件,拖延约一个小时才开庭审理案件;(三)、农波在一审当庭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开庭审理案件当天本人与代理人、亲友共7人到庭,但审判员以该案涉及隐私为由,不准本人及亲友出庭,庭审笔录也未让本人签字;(五)、庭审结束后,本案审判员和书记员拿了几页笔录纸给本人签字,在本人未看清楚的情况下就要求本人签字;(六)、一审法院要求本人在签收一审判决书时倒签送达日期,后经本人据理力争而未果。上述情形证实一审法院审理和判决有失客观、公正,故意偏袒农波。二、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事实不符。2010年10月,本人与前任丈夫经法院离婚后,分割房产获得经济补偿金13万元,且本人经营的便利店一直顺利经营,未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不存在向农波借款的理由。农波诉称本人的借款地点是“宁明县城中镇中华大酒店1楼平台转弯处”并不存在,且农波无法说明本人借款的具体时间,故本案本人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号码为135××××7193的手机并非本人的专用手机。该手机属本人的母亲所有和使用,本人经营的便利店有手机话费空中充值这一业务,本人的母亲经常为本人照看生意,为便于熟人、同事进行话费充值,故本人在单位通讯录上留下了该号码。本人与农波交往期间,农波也不时用号码为135××××7193的手机打电话和发短信。2012年7月28日与9月5日通过号码为135××××7193的手机向农波的手机发送的两条短信并非本人发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数据电文如果作为直接认定事实的证据,还应有其他书面证据相佐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作出公正的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农波辩称,古**于2011年下半年向农波借款10000元是客观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充分。农波与古**在恋爱交往过程中,古**提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本人借款,并承诺在资金周转宽裕后还款。基于双方的恋爱关系,本人就将10000元借给古**。2012年7月23日古**发短信提出与本人分手,本人便催促古**还款,同年7月28日和9月5日古**分别向本人回复两条短信,该两条短信的内容充分证实了古**向本人借款10000元,并承诺补写欠条及归还借款的事实。随后,经本人多次电话和发短信与古**联系,古**均不予理睬;本人还几次找到古**,当面要求其还款或出具借条,均未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异议:认定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古**一直使用号码为135××××7193的手机错误。认为古**在与农波恋爱期间,农波也曾使用号码为135××××7193的手机;2012年7月至9月期间通过号码为135××××7193的手机发送给农波的手机上的两条短信并非古**发送。被上诉人农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2013年6月21日一审法院的审判人员依法对古**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古**在笔录中确认其于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使用号码为135××××7193的手机,结合农波提供的“宁明汽车客运站通讯录”记载的古**的手机号码为135××××7193的内容,古**对其以号码为135××××7193的手机作为其单位通讯录手机号码也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古**使用号码为135××××7193的手机。一审判决确认该事实正确。对古**对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农波的一审诉讼中提供的2012年7月23日古**用号码为135××××7193的手机向其的手机发送的短信,证实了当时双方已经恋爱分手,由此农波再分别于2012年7月28日、9月5日用古**的号码为135××××7193的手机两次向其的手机发送短信,也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且古**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手机短信是他人所为,而并非其所为。故对古**提出的上述手机短信并非其所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古**是否曾向农波借款10000元,农波请求古**偿还借款1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结合古**的陈述及农波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古**使用号码为135××××7193的手机,在双方恋爱分手后曾向农波的手机发送短信确认其向农波借款1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古**主张其从未使用号码为135××××7193的手机向农波的手机发送其向农波借款10000元的短信,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古**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古**向农波借款10000元,依法应予偿还。故农波请求古**偿还借款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由古**偿还借款1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因本案不属于不公开审理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确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予以纠正。因本案一审法院作为简易案件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简易案件的审理程序可以简化。一审法院可不在开庭前三天通知当事人。故一审法院在开庭庭审中再告知古**审理本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的组成情况并无不妥。虽然,本案一审法院不公开审理,但古**亦委托代理人出庭代为充分发表了意见,不公开开庭审理并未损害古**的诉讼权利,也未对本案的实体处理造成影响。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法定发回重审的情形。至于古**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存在其他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也未存在其他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古行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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