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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于2013年3月6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伟明和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审判人员变动,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和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杰,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因等待黄**涉嫌赌博罪的审理结果,本案中止审理39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以急需付购房款、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为三天;并向原告出具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因被告与原告是同一个单位的多年同事,被告又是事业单位工人有稳定工资收入,所以原告对被告所说的三天内还款深信不疑。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按时还款,而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超期未归还借款期间的利息1525元(按6个月以内银行贷款年利率6.1%计三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是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是地下“六合彩”的庄家,2012年7月12日晚,被告向原告下注100000元“六合彩”没有中,第二天原告向被告催要100000元的赌资,被告无力支付,在原告逼迫下按照原告拟好的借条草稿写下了本案的借条,原、被告并没有真正的借贷事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草稿,证明原告拟好借条草稿后逼迫被告抄写,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2、被告弟弟陈*的证言,证明原告起诉的借款10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黄**下注“六合彩”赌输的100000元,借条是原告逼迫被告写下的;3、证人王某某的书面证言以及庭审证言,证明原告逼迫被告抄写原告拟好的借条;4、覃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帮地下“六合彩”庄家收单,被告所欠原告的100000元是“六合彩”的赌款。

本院依职权分别向原、被告调查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原告的询问笔录陈述其借钱给被告的事实、拟借条草稿的原因以及被告撕毁借条的经过;被告的询问笔录陈述其向原告下注“六合彩”和被迫写借条以及撕毁借条的经过。本院向崇左市江州区某某服务所调取了2012年度出勤表以及原、被告申请公休假的申请报告,证明2012年7月13日原、被告均在单位上班,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上午下社区,下午在单位上班。本院向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调取钟某某、黄**询问笔录各三份,陈*、王某某询问笔录各两份,陈某某、张某某、凌某某、梁某某、黄某某、韦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黄**开设“六合彩”赌博投注点接受被告陈*投注。向本院刑庭调取(2014)江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黄**因开设“六合彩”投注点,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本院认为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投注“六合彩”的赌债,借条是原告起草好逼迫被告抄写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李某某所作证言不真实,①李某某为一个村医,100000元的现金长期存放身边不合理;②被告确实在车上见到李某某,但这是原告骗被告说要跟“六合彩”老板见面,被告信以为真,才在车上与李某某见面,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李某某送钱要求见被告。本院认为,根据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借条是基于被告向原告投注“六合彩”而形成的赌债,双方并没有借贷事实,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被告不会写借条,所以原告写了一份草稿让其参照;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陈*是被告的弟弟,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另案起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王某某所作证言不属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覃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覃某某不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向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调取的询问笔录以及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证实了被告向原告投注“六合彩”而形成了本案100000元的借条,原、被告并没有借贷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与被告陈*均是崇左市江州区某某服务所的工人。2007年至2013年8月份,原告利用其住所开设“六合彩”赌博投注点从事“六合彩”赌博收单活动供他人下注赌博。2012年7月12日,被告通过电话投注的方式向原告下注100000元“六合彩”,但未中。2012年7月13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被告无力支付,遂按照原告的要求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由于资金不足,今借到黄**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期为三天。”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但未写落款日期。因被告三天后未如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江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黄江梅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向其出具的借条是“六合彩”赌债。

本院认为,我国刑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赌博行为明令禁止,原告黄**因从事“六合彩”赌博收单活动,犯赌博罪被判处刑事处罚。被告向原告下注“六合彩”,未中而写下本案的借条,本案涉诉款100000元是“六合彩”的赌债,双方并没有借贷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民事行为;不产生债的效力,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152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原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3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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