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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廖*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廖**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约定至2011年7月6日一次性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2、从2011年5月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廖**写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

被告廖*没有到庭应诉,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被告廖**到外地招收劳务工人所需资金不足,遂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于当天立下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江州区某某地黄**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元)还款期2011年7月6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廖*”。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廖*仍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任何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虽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次日即2011年7月7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偿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4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7月7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利率按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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