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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于廖**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与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地和人民陪审员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鸣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廖**因资金周转紧张,无法偿还信用卡透支资金,向原告孔*鸣借款62220元,约定第二天即2012年3月28日偿还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22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为止。

原告孔**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崇左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廖**的身份信息;2、2012年3月27日被告廖**亲笔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廖**向原告孔**借款62220元的事实;3、卡号为6229018220583XXX的兴**行信用卡复印件、卡号为4033928005266XXX的中**行信用卡复印件、兴**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出具的兴业理财卡账户交易对账单及流水、中**行南宁明秀支行2013年3月26日出具的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行南宁人民支行2013年3月26日出具的对私存贷款、理财情况查询、银行存款凭证及网上银行转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孔**于2012年3月27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分别将8000元、53000元转入持卡人廖**卡号6229018220583XXX、持卡人刘某某卡号4033928005266XXX的银行卡内。

被告在本案公告期满后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任何答辩。

被告辩称

为核实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被告家里核实情况,被告母亲刘某某称,女儿廖**已经很久都没有回家,与家里也没有任何联系,家人也不知道她住在哪里。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没有到庭应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7日,被告廖**到原告孔**的办公室,以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偿还到期信用卡透支资金为由,拟向原告孔**借款偿还,原告孔**同意借款,遂将身上所带的现金1220元借给被告廖**,并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分别将8000元和53000元转入持卡人廖**卡号6229018220583XXX、持卡人刘某某卡号4033928005266XXX的银行卡内,双方约定第二天即2012年3月28日偿还借款,被告廖**当场向原告孔**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廖**身份证号码为:452129197903242XXX于2012年3月27日收到孔**身份证号码为:450105198004090XXX借予的人民币¥62220.00元整,双方协商于2012年3月28日还清。借款人:廖**”。并将上述两张信用卡交给原告孔**作为抵押。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22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为止。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廖**是否拖欠原告孔**借款人民币62220元,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和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孔**提供的由被告廖**书写的借条与兴业银**南宁分行出具并盖章的柜台流水及对账单、中信**秀支行出具并盖章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信**民支行出具并盖章的银行存款凭证及网上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加上原告孔**提供的被告廖**的身份证明信息与被告廖**书写的身份信息相符,三份证据互相印证了被告廖**向原告孔**借款62220元这一事实。故原告孔**与被告廖**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孔**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孔**请求被告廖**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借贷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孔**要求被告廖**支付逾期利息并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利率过高,本院只能支持合法的请求部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利率只能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偿还原告孔**借款本金622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6222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被告廖**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56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XXXX,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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