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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荣仕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蓝**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雄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区**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担任记录。上诉人蓝**,被上诉人叶**的委托代理人许**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1个月的时间即2014年2月27日至3月27日庭外和解,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江**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叶**与被告蓝**均是南宁市马山县人。2012年9月,因莫**向马**业银行所借贷款(蓝**作为借款担保人)期限已将届满,莫**偿还贷款资金不够,同年9月13日,蓝**通过在马**业银行工作的朋友杨**介绍与叶**借款人民币34万元,用于偿还莫**的贷款;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0天,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当天,蓝**立写借条给叶**收执,借条内容为:“兹借到叶**现金叁拾肆万元整(¥340000.00元),借期十天,到期还清。借款人蓝**,2012年9月13日”。在借款期限内,2012年9月19日、21日蓝**通过其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分别汇款到韦**在中**银行设立的账号为62×××10的农行卡20万元、14.6万元,并告知韦**将款交给叶**,作为偿还叶**给的借款。韦**收该款后,认为蓝**之前曾借其9万元尚未偿还,遂从34.6万元款项中扣除9.9万元作为蓝**偿还其借款本金9万元及手续费3千元、利息6千元,后将余款为24.7万元的银行卡交给叶**由其自行领取。叶**认为,其只收到蓝**还款24.7万元,蓝**尚欠其借款9.3万元。由此,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蓝**偿还借款9.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蓝**向叶**借款,蓝**予以认可,蓝**尚欠叶**借款9.3万元,叶**与蓝**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叶**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蓝**提出“已按杨**的手机信息提示,将全部还款数额打入韦**银行卡内,已全部还清叶**的借款。另外,其不认识韦**,不存在拖欠韦**借款的问题。”的答辩意见,经查,蓝**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韦**从蓝**偿还给叶**的款项总数中扣除的款项是否合法,蓝**是否拖欠韦**借款,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蓝**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蓝**偿还原告叶**借款人民币9.3万元。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蓝**全部负担。

上诉人诉称

蓝荣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蓝荣仕尚欠叶**借款错误。蓝荣仕向叶**借款主要是通过杨**介绍,蓝荣仕向叶**还款也是通过杨**给予的电话指示将款项存入韦**的账户,再由韦**将款转交叶**。叶**委托杨**代为催收借款,杨**又转委托韦**接收还款。为此,叶**应对其委托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二、2012年9月19日、9月21日蓝荣仕通过其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分别汇款到韦**在中**银行设立的账号为62×××10的农行卡20万元、14.6万元,并给韦**转交林**。由此,蓝荣仕已清偿林**的借款34万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权利义务已终止,一审判决由蓝荣仕偿还叶**借款人民币9.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辩称,叶**并未委托杨**向蓝荣仕追偿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蓝荣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如下:一、是叶**通过杨**电话指示蓝荣仕将34万元还款汇入韦**的账户,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没有认定错误;二、蓝荣仕已偿还叶**的借款34万元,一审判决认定蓝荣仕尚欠叶**借款9.3万元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叶**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一、关于叶**是否通过杨**电话指示蓝**将34万元还款汇入韦**的账户的问题。蓝**主张其之所以能向叶**借款,主要是通过杨**介绍,还款时其也是收到杨**用叶**的号码为135××××9902的手机发送信息提示其将还款转到韦**的账户上,故其才将还款34万元汇到韦**的账户上。叶**和杨**对蓝**的主张不予认可,蓝**也未能提供号码为135××××9902的手机发送的信息内容,故本院对蓝**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蓝**是否尚欠叶**借款9.3万元的问题。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反映,蓝**向叶**借款总计34万元,还款时,蓝**转入韦**的账户34万元,韦**只转交给叶**24.7万元,尚有9.3万元韦**作为蓝**偿还其借款。因蓝**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转入韦**账户的34万元是叶**委托韦**的代理行为,故蓝**主张其已清偿叶**的借款无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叶**是否委托杨**代其向蓝荣仕追偿借款34万元;二、叶**请求蓝荣仕偿还借款9.3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对本案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关于叶**是否委托杨**代其向蓝**追偿借款34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本案中既没有证据证实叶**与杨**之间签订有委托合同,也没有证据证实叶**委托杨**向蓝**追偿借款,以及杨**给蓝**发送手机短息提示其将还款汇入韦**的账户的事实;且叶**和杨**、韦**对相关委托的事宜也不予认可。故对蓝**提出的叶**与杨**、韦**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叶**应对其委托代理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叶**请求蓝荣仕偿还借款9.3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蓝荣仕向叶**借款34万元,蓝荣仕已偿还24.7万元,尚欠借款9.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为此,叶**请求蓝荣仕偿还借款9.3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蓝荣仕主张已根据杨**发送的手机短信提示,并通过韦**的账户将34万元借款偿还了叶**,与事实不符,故对其主张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蓝荣仕与韦**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韦**扣除34万元中的9.3万元是否合法,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上诉人蓝荣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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