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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12)凭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雄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区**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担任记录。上诉人余**,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余**与被告陈**登记结婚,2010年3月30日余**诉讼与陈**离婚,在离婚诉讼中,余**一并主张陈**借款35万元,并提供一张签有陈**名字的还款协议。陈**对余**主张其尚欠借款35万元不予认可。为此,余**向本院申请对还款协议上“陈**”的签名是否陈**所写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还款协议上“陈**”的签名不是陈**所写。之后,在离婚诉讼中,余**撤回请求陈**偿还借款35万元的起诉。双方离婚后,余**就上述还款协议,自行委托广西公明、金*司法鉴定中心对“陈**”的签名是否陈**所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还款协议上“陈**”的签名是陈**所写。据此,2012年5月7日余**向本院诉讼请求陈**偿还借款3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余**诉讼请求陈**偿还借款35万元,因还款协议上“陈**”的签名经司法鉴定不是陈**所写,故余**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6元,由原告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6年6月28日陈**向余**借款35万元,后双方于2009年签订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签订后,陈**一直未依约向余**偿还借款。在一审诉讼中,因陈**否认还款协议书上“陈**”的签名为其所签,故一审法院分别委托了广西**定中心及北京京**鉴定中心对还款协议上“陈**”的签名是否陈**所写进行司法鉴定,一审判决根据上述两家鉴定中心作出的还款协议上“陈**”的签名非陈**所写的错误结论,驳回余**的诉讼请求错误。余**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和广西**定中心对还款协议上“陈**”的签名是否陈**所写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确认“陈**”的签名为陈**所写,一审法院未予采信错误。鉴定机构并没有等级区分,不同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相矛盾时,均应受到同等对待,不应因其非法院委托而否认其证明力。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余**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还款协议书上“陈**”的签名是否陈**所写,在2008年余**与陈**的离婚诉讼中,已通过法院委托广西**定中心做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证明“陈**”的签名不是陈**所签。余**自行委托广西公明及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结论陈**不予认可。据此,余**主张陈**向其借款35万元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余**对一审判决查明“广西**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还款协议上“陈**”签名不是陈**所写”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属实;被上诉人陈**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关于余**对一审查明“广西**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还款协议上“陈**”签名不是陈**所写”的异议,需结合其他相关的证据,依法才能综合作出认定。本院待后再作出综合评判。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诉讼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京**鉴定中心对还款协议书上“陈**”的签名是否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还款协议书上“陈**”的签名并非陈**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余**与陈**是否存在借款35万元的借贷关系,余**请求陈**偿还借款35万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余**主张陈**向其借款35万元,对其主张,余**提供还款协议一张予以证实。陈**对该还款协议书上“陈**”的签名有异议,认为非其本人所写。对于还款协议书上“陈**”的签名真伪问题,在2008年双方当事人的离婚诉讼中,余**一并诉讼主张,陈**向其借款35万元,当时双方曾共同申请凭祥市人民法院对“陈**”的签名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凭祥市人民法院委托广西**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广西**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陈**”的签名非其本人所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再次就还款协议书上“陈**”的签名真伪问题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再次委托北京京**鉴定中心对“陈**”的签名真伪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还款协议书上“陈**”的签名并非陈**本人所签。虽然,余**自行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和广西**定中心对还款协议上“陈**”的签名是否陈**所写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确认“陈**”的签名为陈**所写;但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证据的认证相关规定,属于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要大于一方当事人自行申请鉴定机关鉴定作出的结论。且经本院审查,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关及其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方式方法及其程序合法,余**又未能提供其他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判决采信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余**主张陈**向其借款35万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陈**向其借款35万元的事实,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6元,由上诉人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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