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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刘**、韦春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雄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区**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担任记录。上诉人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一审被告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方当事人申请本院给予一个月的时间(2014年2月25日至3月25日)庭外和解,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明系原告刘**女婿,被告韦*媚系原告刘**的女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9日,余*明向刘**及其丈夫韦**、儿子韦*林借款人民币84200元。余*明以夫妻名义向刘**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爸、妈、弟84200元整(其中含帮小弟买的1万元基金)。为此,2009年1月30日余*明还向刘**出具一份承诺书,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该借款担保抵押物。2011年8月29日,余*明又向刘**借款人民币21万元,余*明向刘**出具借条并承诺以其在广西区种畜场自有别墅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余*明与刘**对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余*明承诺用于借款抵押的房产也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2月17日,刘**的丈夫韦**去世,2013年5月6日,刘**的子女韦*林和韦*柳出具《弃权书》放弃对本案债权的诉权。2013年7月16日,刘**以余*明与韦*媚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余*明与韦*媚偿还其借款本金294200元及逾期利息144746.27元(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两项合计438946.27元。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余**与韦**是否尚欠刘**借款294200元;二、余**与韦**应否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刘**逾期借款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余**向刘**借款并出具借据,内容合法,余**向刘**借款事实存在,双方的行为系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余**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余**主张,2008年10月29日其向刘**借款中,包含有帮韦**购买基金1万元,应作为已偿还借款1万元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上注明借款含有帮韦**购买基金1万元,但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为刘**的儿子韦**购买了基金。据此,对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余**主张,在刘**的丈夫去世时,其已偿还借款6000元,对该主张刘**予以认可,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余**还主张,其已偿还向刘**偿还了除6000元外的部分借款以及2011年8月29日其出具的《借条》是受刘**胁迫出具的。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刘**对该主张又不予认可,故对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余**尚欠刘**借款本金288200元(84200元+21万元-6000元)。鉴于刘**与余**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余**与韦**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余**与韦**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系余**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余**与韦**共同偿还。故刘**请求余**与韦**偿还借款本金288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刘**请求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问题。因余**与刘**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计付借款逾期利息,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起诉之前其曾向余**催还借款,故刘**主张由余**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余**、韦**共同偿还尚欠原告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88200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42元,由被告余**、韦**负担2588元,原告刘**负担1354元。

二审裁判结果

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2008年10月29日余**向刘**借款84200元,已偿还36000元,实际尚欠48200元;二、2011年8月29日余**出具给刘**的借款21万元的借条未生效。民间借贷关系属实践性合同,借款方提供借款,借贷关系才生效。因刘**未向余**提供该笔借款,且刘**也未能提供交付该笔借款的付款凭证,故借贷关系未生效。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由上诉人余**、一审被告韦**共同偿还刘**借款本金48200元。

被上诉人刘*登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韦**陈述称,一、2008年10月29日余**向刘**借款不只84200元,实为10多万元,只是部分借款未出具借条,故刘**只按余**向其借款84200元请求偿还;二、2011年8月29日余**向刘**借款21万元,是刘**通过余**与第三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得到一块龙眼地,后政府征用该地块并给予征地补偿费,余**擅自去领取征地补偿费挪作他用,没有将补偿费支付给刘**,刘**知道后才给余**立写借条,因此,余**向刘**借款21万元事实存在。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余**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争议:余**认为,其向刘**借款84200元中有1万元为韦**购买基金,另已偿还刘**借款2.6万元,但一审没有认定;此外,认定2011年8月29日余**向刘**借款21万元错误,其没有向刘**借款21万元。

刘**和韦**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

二审诉讼中三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一、关于余**和韦**是否为韦**购买1万元基金的问题。虽然,余**给刘**出具的《借条》注明借款中包含有为韦**购买1万元基金,但刘**和韦**对已购买基金1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且余**也未能提供其已为韦**购买了1万元基金的证据,故对余**主张其为韦**购买了1万元基金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余**是否已偿还刘**借款2.6万元的问题。根据三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余**主张已偿还刘**借款2.6万元主要包括以下三笔款项,即2010年2月,刘**的丈夫去世时余**给付刘**现金6000元;2011年刘**办理养老保险,余**夫妇给付1万元;同年9月余**给付刘**1万元,但刘**没收取,后余**给了韦**。对于刘**的丈夫去世时余**给付的现金6000元,因刘**认可并确认为还款,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余**夫妇为刘**办理养老保险支付的1万元,因余**夫妇支付该款时并没有明确是偿还上述借款,且刘**也不予认可,故应认定为儿女对父母尽义务,不能抵扣上述借款。另外,2011年9月余**在街上给付刘**1万元。但刘**并未收取,后余**将该款转给韦**,韦**将该款偿还其夫妻欠他人的债务,故该款也不能抵扣上述借款。因此,对余**主张其已偿还刘**借款2.6万元,除刘**认可的6000元外,其余2万元因没有证据证实余**已偿还,本院不予认定。*、关于2011年8月29日余**是否向刘**借款21万元的问题。根据三方当事人的陈述,21万元借款的来源主要是政府补偿的征地款。2009年刘**通过余**得到一块龙眼地,当时是以余**的名义与他人签合同,但实际是刘**进行投资和管理,后政府征用该地并给予一定的补偿,由于转让合同是以余**的名义签订,故余**去领取补偿款后没有支付给刘**,而将该款挪作他用,刘**和韦**知道后,即让余**以借款的形式写下《借条》作为对刘**以上债权的确认。*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余**领取的补偿款的数额有异议,刘**和韦**认为是26万多,余**认为只有9万元。因三方当事人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数额是多少,故本院只能根据余**出具给刘**的《借条》认定,三方当事人最后确定的征地补偿款数额为21万元,并通过借款的形式确认。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余**认为21万元《借条》是被刘**和韦**胁迫所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从立写《借条》至今,余**的人身是自由的,但其未向有关部门报案或申请撤销,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2008年10月29日余**和韦**向刘**借款多少,已偿还多少,尚欠多少;二、2011年8月29日余**是否向刘**借款21万元。

本院认为,余*明欠刘**借款294200元,有余*明分别于2008年10月29日和2011年8月29日出具给刘**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余*明主张,2008年10月29日的借款应为54200元,2011年8月29日的借款21万元未生效,根据上述本院的分析与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余*明欠刘**借款本金294200元,扣除已偿还的6000元,余款288200元依法应予偿还。因余*明向刘**借款发生在其与韦**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韦**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余*明个人债务,故余*明向刘**的借款,应认定为余*明与韦**夫妻共同债务。韦**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程序合法。余*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884元,由上诉人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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