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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政辉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雄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区**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担任记录。上诉人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黄忠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江**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面的内容是原告自己写的,下面的签名及日期是被告写的,但这是被告当时在一张纸上写的收货单,原告将该收货单上半截的内容撕掉,自己在收货单上写上借款的内容,才形成现在的这张借条。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内容和形式上均存在瑕疵,首先“借条”是经过裁剪的,其次在内容上并没有写明出借人和借款人不符合借条的一般要件,且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以农**提供的“借条”在内容和形式上均存瑕疵,“借条”经过裁剪,且在内容上未写明出借人和借款人,不符合借条的一般要件为由,对该“借条”不予采信错误。一、农**与黄**原系朋友关系。双方曾经协商一致一起租用韦**所有的位于崇左市城西路三巷的21号楼房合伙开办皮革加工制品厂,后因多方原因黄**才决定不与农**合伙办厂。因黄**缺少资金购买皮革加工设备,其在合伙承租的楼房内,向农**借款2万元。当时农**现金支付黄**的借款2万元后,即在一张空白的小纸条上书写“借条”借款的内容,后黄**在借款的内容下面签名并写借款时间。黄**作为一名教师,应知道“借条”上借款的内容,及在“借条”上签名并写借款时间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在“借条”上签名和写借款时间,证明其认可收到农**的借款。黄**主张,“借条”是农**利用双方在合伙办厂期间,将黄**在一张白纸上面签有皮革制品的数量、下面签有黄**的名字及日期的收贷单的上半截内容裁剪,自己在黄**的名字及日期上面的空白处添加借款的内容而形成,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一)黄**退伙时并未有厂家向皮革加工制品厂或其供货,不存在黄**书写收货单的情形;(二)即使有供货方供货,黄**向供货方出具的收货单应交由供货方收执,不应由其收执;(三)如“借条”的纸张是黄**写的一张收货单,黄**应在收货单的下方签名并写日期,但现“借条”的上半截是借款的内容,而不是收货单书写的内容,并未出现收货单的上半截的内容被撕掉的情形。二、法律或习俗未对借条的构成要件作出规定,也未规定借条的内容必须写明出借人或借款人。三、“借条”的内容未经过裁剪,一审判决认定黄**未向农**借款无事实依据。从“借条”的纸张上看,纸张的左边被截剪,左边条上方不平整,纸张的上边条未被截剪。表明黄**出具给农**的“借条”的内容未被截剪,“借条”是真实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黄**偿还农**借款2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辩称,一、农政*主张,2012年6月20日黄**向其借款2万元购买合伙开办皮革加工制品厂的机器设备与事实不符。当时合伙办厂的合伙人有农政*、李**及黄**,三方约定工厂的机器设备由李**负责提供,黄**负责提供生产技术;且2012年6月20日工厂已开始生产经营,不存在黄**向农政*借款购买机器设备的情形。故农政*主张黄**的借款事由不成立。二、黄**在与农政*合伙办厂生产经营期间,有时负责对生产的皮具成品进行入库登记,写收货单等单据,当时单据都是用白纸写的。收货单上写有收货多少,然后,由黄**在收货单下面签名并写日期。黄**与农政*、李**合伙经营一段时间后就退伙,由农政*与李**继续合伙经营。黄**写的收货单据等由厂里保存,“借条”是农政*将黄**写的收货单的上半部分收货的内容裁剪,在黄**的名字和日期上的空白处添加而形成。因此,双方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三、“借条”上没写有出借人和借款人,也没写有借款用途、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不符合借条的一般要件。综上,农政*主张黄**向其借款2万元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农**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争议:认定“借条是农**利用黄**在一张白纸上面写收货的内容、下面写有收货人黄**的名字及日期的收货单,将该单的上半截内容撕掉,在黄**的名字和日期上的空白处填写借款的内容而形成;黄**没有向农**借款2万元”错误。被上诉人黄**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借条”是否农政辉将黄忠权写的收货单的上半部分收货的内容裁剪,在黄忠权的名字和日期上的空白处添加而形成;黄忠权是否向农政辉借款2万元;本院待后再作出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上诉人农**向崇左**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黄**偿还借款2万元。农**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一张,该“借条”左右两边边长约7厘米,上下两边边长约5厘米;“借条”的左边条上方和右边条下方稍有凹陷不平;“借条”的内容为:上方“借条,今借20000元”下方“黄**,2012年6月20日。”农**、黄**对“借条”的上部分内容“借条,今借20000元”为农**所写、下部分内容“黄**,2012年6月20日”为黄**所写无异议。另查明,2012年6月间农**、黄**曾与案外人李**合伙开办皮革加工制品厂。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忠权是否向农政辉借款2万元,农政辉请求黄忠权偿还借款2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存在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凭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农**诉讼主张,黄**向其借款2万元,其提供“借条”一张予以证实。虽然,农**、黄**对“借条”的上部分内容“借条,今借20000元”为农**所写、下部分内容“黄**,2012年6月20日”为黄**所写无异议;但黄**辩解“借条”是农**将黄**写的收货单的上半部分收货的内容裁剪,在黄**的名字和日期上的空白处添加而形成,其未向农**借款2万元。本院认为,一、从“借条”的长宽度、边条的形状看,该“借条”的纸张明显是从大纸张裁剪形成。二、从“借条”的内容上看,农**未写出借人和借款人,出借人是谁不明确,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条”的内容不符合借贷合同的一般构成要件;且黄**作为一名教师,完全行为能力人,完全有能力立写借条给农**,不需农**在写好“借条,今借20000元”的内容后,再由其签名并写借款日期,该行为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三、从农**主张的黄**借款用于购买开办皮革加工制品厂机械设备来看,农**、黄**均认可其与案外人李**合伙办厂的事实,合伙三方具体谁出资多少,谁具体负责的工作事项,机械设备是谁购买,农**应是明确。但其未能说明黄**借款购买的机械设备,故其所主张的黄**借款的事因不成立。四、基于农**、黄**与案外人李**合伙办厂的事实,农**、黄**各自主张的合伙人分工意见不一,双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在皮革加工制品厂的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黄**出具收货入库登记单等白条收据,也符合一般常理。且农**、黄**均认可,黄**退伙后,合伙三方也没有对合伙的资产进行清算处理。故黄**退伙后,其出具收货入库登记单等白条收据由李**与农**继续开办的工厂管理也符合常理。因此,如果把黄**出具的收货入库登记单等白条收据,将白条收据的上半截内容裁剪,在黄**签名及落款日期上面的空白处添加借款的内容而形成“借条”也有可能。五、农**主张其出借给黄**的现金2万元是从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领取的,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据此,农**提供的“借条”在形式要件和内容上均存在瑕疵,且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黄**提供借款2万元,故该“借条”不足以证实黄**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农**诉讼请求黄**偿还借款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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