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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运公司与被告韦**、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益**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司)与被告韦**、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荣方、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益**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韦**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闭创欢、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益**司的委托代理人韦**经本院出庭通知书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益运公司诉称,2012年1月份,被告韦**、罗**夫妇到南**告公司所在地协商借款购车、挂靠经营事宜。经协商,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夫妇购买车辆并挂靠于原告公司名下。当年2月份,被告夫妇选购了乘龙牌汽车,裸车价为271750元,购车后需自行配置车厢,并办理入户及缴纳各种税费后才能营运。被告夫妇向原告借款259628元购车,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将该款项汇入汽车销售公司广西南宁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2012年3月9日,被告夫妇在确定购车手续已办妥后,被告韦**给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款欠条,一份借款金额为69268元,约定从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10月9日分7期逐月还清借款本息(详见被告出具的欠条);另一份借款金额为19万元,约定从2012年4月9日起至2014年3月9日共24期逐月还清(详见被告出具的欠条)。关于金额为19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先由原告代为支付给汽车销售公司,被告按照双方在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方式直接向原告还款;其后被告将办理得的银行贷款直接汇入汽车销售公司,销售公司再将原告垫付的钱返还给原告,而被告的贷款则由原告代为偿还。

被告累次拖延还款,直至2012年9月仅还34650元(其中69268元借款,还本金19790元、利息1420元;190000元借款,还本金9764元、利息3676元)。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故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9478元,并支付利息11379.94元(按1%月息暂计至2014年4月9日,其余另计至还清本息之日);二、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80236元,并支付利息37200.71元(按0.86%月息暂计至2014年4月9日,其余另计至还清本息之日);三、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847.88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韦**签字确认的《欠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购车并入户的事实,以及双方对还款方式及利息计算等的约定;3.《购车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5日代被告支付271750元购车款给广西南**有限公司,其中259628元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行驶证》复印件、《挂靠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将所购的车辆挂靠原告公司的事实,与欠条内容相吻合;5.《电话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催告被告归还拖欠借款的事实;6.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3)良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南宁**民法院(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购买涉案车辆挂靠原告公司时向原告公司借款69268元及被告已经偿还借款、银行贷款数额34650元、原被告已经解除挂靠关系、原告已变卖涉案车辆、法院认为关于所涉借贷关系应另案起诉的事实;7.三张《银行转账回执单》和一张《还款凭证》,证明:①被告向农业银行贷款的19万元是由原告收到被告按欠条方式还款后代被告罗**向银行还贷的;②被告累次没有按期还款,致使原告无法按时还银行贷款而对原告经营造成影响,原告卖掉涉案的车辆后用所得款一次性归清剩余贷款171141.81元;8.被告还款清单、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证明被告还款本金、利息的数额和具体时间,以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被告辩称

被告韦**、罗**辩称,1.原告诉称2012年3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9628元购车并于当日将该款汇入南宁市**有限公司账户不是事实,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公司借款259628元,被告只是交了首付之后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车;2.关于被告在两份欠条上签字的问题,欠条是原告事先打好让被告签字的,欠条上的69268元只是当时双方约定的购车预算所需支付的费用,但其中有保证金、分期手续费、银行融资、考核费等共计33800元并未实际发生,被告只欠原告35468元,而被告已经还了34390元,被告仅尚欠原告1078元;至于19万元的欠条,因被告提前提车,提车时尚未办得19万元的贷款,购车款未全部支付,为明确被告提车时所欠款额,原告打印好该欠条之后被告签字的,双方约定如果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就按欠条内容履行,但后来被告办得了19万元的按揭贷款并汇入南宁市**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所以双方关于19万元欠条的欠款已经结清。

被告韦**、罗**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证实的内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7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于证据8,因该份证据仅仅是原告单方列明的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对其诉求的进一步说明,故本院对此仅作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韦**与被告罗**夫妻关系。2012年1月,原、被告协商购车事宜,由被告购买货车挂靠在原告益**司名下进行货运运输经营,经预算,车价及入户等有关费用总价为389268元,由被告付款13万元,原告益**司垫支69268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19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2012年3月5日,原、被告一起到广西南**有限公司购车,被告付款13万元后,原告益**司因购车及为被告办理车辆入户等手续垫付69268元;当天,广西南**有限公司向原告益**司出具27175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2年3月9日,被告罗**与益**司签订《挂靠代管车辆合同书》,将购买的挂牌为桂A-B7260的乘龙牌运输车(车型LZ5312CSQEL,发动机号:L3CL5C00250,车架号:LGGX5DM50CL704458)挂靠到原告益**司名下运营。签订合同当天,被告韦**对购车时益**司垫支的款项69268元向益**司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本人今欠南宁市益**限责任公司借购新车款、入户款共计人民币69268元,月息1%,定在7个月内(2012年4月9日到2012年10月9日)保证按下表分期金额归还本息,超期10天内不按月供金额归还的,本人甘受公司按每月处罚欠款金额10%的违约金,超期15天内不按月供金额归还的,本公司有权扣车进行拍卖,本欠条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从签立欠条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欠条上还列明每月归还欠款的本金和利息的数额。当天,被告韦**亦对购买车辆需要按揭贷款的款项19万元向益**司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本人今欠南宁市益**限责任公司借购新车款、入户款共计人民币19万元,月息0.86%,定在24个月内(从2012年4月9日到2014年3月9日)保证按下表分期金额归还本息,超期10天内不按月供金额归还的,本人甘受公司按每月处罚欠款金额10%的违约金,超期15天内不按月供金额归还的,本公司有权扣车进行拍卖,本欠条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从签立欠条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并附注此欠条包括在银行按揭贷款的部分。欠条上还列明每月归还欠款的本金和利息的数额。被告韦**在两张欠条上签字并按手印。

2012年5月11日,罗**与农行**营业部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罗**向农行**营业部借款19万元用于购买乘龙牌运输车,由银行将借款转入广西南**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益运公司作为合同的保证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上盖章,广西南**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在合同上盖章。同年7月31日,农行**营业部将19万元转入到广西南**有限公司账户。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7月11日,罗**、韦**向原告还款共34650元。

2012年11月27日,韦国团、罗**因桂A-B7260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将益运公司起诉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7日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2013年12月19日,南宁**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挂靠合同关系,并判令益运公司赔偿罗**车辆损失310815元及相应利息。

2012年9月28日、10月30日、11月31日,益**司通过法定代表人闭创欢的银行账户向罗**在农行的贷款账户分别每月汇入5980.46元,共计17941.38元。2012年12月4日,益**司代罗**归还其在农行的剩余贷款本金171141.81元、利息157.88元。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的问题。1、被告韦**、罗**是否向原告借款69268元的问题。在原告益运公司与被告韦**、罗**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韦**承认在购买桂A-B7260的乘龙牌运输车时原告为此垫支69268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3)良民二初字第60号判决书和南宁**民法院(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427号判决书中对此也予以认定原告为被告韦**购车垫付69268元,且2012年3月9日韦**与原告就该笔款项的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据此,原告与被告韦**之间关于69268元的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存在69268元的借款关系。在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垫付的金额仅为35468元,但对此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该借款是否属于被告韦**、罗**的共同债务,应否由其二人共同偿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被告韦**立下欠条给原告,时间均发生在韦**、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系因购买车辆所借的款项,因此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韦**、罗**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韦**、罗**是否向原告借款19万元的问题。被告韦**、罗**购买桂A-B7260乘龙牌运输车时,由其付款13万元,由原告垫付69268元,剩余19万元车款则向银行贷款。原告主张,在购车时原告代被告先行垫付了19万元车款给广西南**有限公司,原告对此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关于原告垫付19万元款项的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有2013年3月5日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本院认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仅能证明所购买的车辆的车价款,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发票并不能作为原告益运公司付款的依据。19万元数额较大,原告公司无论是通过转账方式还是直接支付的方式,都应当有转款凭证或者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但是原告公司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罗**贷款的19万元又是由银行直接转入广西南**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因此尽管被告对19万元出具了《欠条》,但双方并未存在借款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19万元的借款关系并未成立。原告提出关于19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益运公司作为罗**贷款的保证人,是否已代其履行了还款义务与本案的民间借款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此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如需行使追偿权可以另行起诉。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在被告购车时为被告韦*团垫付69268元,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与被告韦*团之间存在69268元的借款关系,被告韦*团应当向原告益运公司归还69268元。但至今被告韦*团仅向原告还款34650元,尚欠34618元,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在归还剩余本金34618元的同时,按照欠条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但是按照《欠条》上月息1%和违约金按每月10%计算的标准,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应当以34618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支付,自2012年7月12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韦**偿还原告南宁市益**限责任公司借款34618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以34618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宁市益**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87元,由被告韦**、罗**负担2329元;由原告南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5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987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XXXX,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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