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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勇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黄**因建设新房向原告借款13000元,承诺2012年10月11日还清借款,逾期不还则按中**银行利息的10倍计算。被告黄**没有履行还款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还,至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利息按照中**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即13000×6.15%×(20/12)×4u003d5340.66(利息从2012年10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计算,以后另计),两项共计18340.66元。

原告韦**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韦**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逾期不还按中**银行利息的10倍计还全部本息;2、被告黄**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被告黄*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原告韦**与被告黄**为朋友关系。2012年9月11日,被告黄**因建设新房向原告韦**借款人民币13000元。被告黄**出具的借条内容为:“本人黄**,男,31岁,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41号,身份证号码45212919810403XXXX。现向韦**借到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正(13000元),用于建设新房,借款期限从二○一二年九月十一号至二○一二年十月十一日止还清,逾期不还按中**银行利息的十倍计还全部本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从未还款。为此,原告韦**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利息按照中**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即13000×6.15%×(20/12)×4u003d5340.66(利息从2012年10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计算,以后另计),两项共计18340.66元。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黄**向原告韦**借款13000元是否属实;2、被告黄**向原告韦**支付的利息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黄**向原告韦**借款13000元是否属实的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黄**向其借款13000元,有被告黄**立下的借条,且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向原告韦**借款,并约定还款日期,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还款期限过后,被告仍不偿还借款,被告黄**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韦**的民事权益。现原告韦**要求被告黄**偿还13000元的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黄**向原告韦**支付的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黄**与原告韦**约定上述13000元的借款的逾期利息为按照中**银行利息的10倍计算,现原告请求判决上述借款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偿还原告韦**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3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1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25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9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XXXX,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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