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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张**、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张**、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张**与被告韦**是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宾馆装修及增添服务物品,借款时二被告与原告立有借条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4年1月16日起计至二被告还清借款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原告黄**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书,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黄**借款100000元用于宾馆装修及增添服务物品,借原告的钱肯定是要还的,但因为目前经济周转困难,要过一段时间才能把借款还给原告。

被告张**对其辩解及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韦**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与被告韦**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宾馆装修及增添服务物品,借款时两被告与原告立有借条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借期半年。借条和借款合同书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黄**要求被告张**、韦**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原告黄**与被告张**、韦**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借款合同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全部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为定期无息借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故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1月16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韦**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张**、韦**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XXXX,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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