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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等与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彭**、李**、彭磊锋、彭**与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及彭**、李**、彭磊锋、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蒙苏、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2年8月4日,被告高*从原告梁**的丈夫彭某某处借得人民币3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彭某某于2012年12月25日因突发心肌梗塞死亡。现由其亲属梁**、彭**、李**、彭磊锋、彭**执行本债权。2014年4月12日,被告还款10000元。之后,原告持借条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剩余借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梁**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梁**与出借人彭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梁**与彭某某是夫妻关系;3、《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彭某某已经死亡;4、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梁**居住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从事农业工作;5、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高*向彭某某借3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高**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和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和证据,视为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密切的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原告梁**与出借人彭某某系夫妻。2012年8月4日,被告高*从原告的丈夫彭某某处借得人民币3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条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彭某某于2012年12月25日因突发心肌梗塞死亡,并于2013年1月8日注销户口。2014年4月12日,被告偿还给原告10000元。另查明,彭某某与原告梁**生育一子彭磊锋,2002年5月18日出生,生育一女彭**,2009年3月16日出生。原告彭**、李**系彭某某父母。因上述借款事宜,原告经催讨未成向本院提起诉讼。

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梁**、彭**、李**、彭磊锋、彭**要求被告高*偿还借款2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

本院认为,彭某某与被告高*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被告高*与彭某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彭某某现已去世,其对被告高*享有的债权依法由其妻及其子女、父母继承,故原告梁**、彭**、李**、彭磊锋、彭**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全部借款,五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偿还原告梁**、彭**、李**、彭磊锋、彭**借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XXXX,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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