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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农碧英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农**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林*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农**,被上诉人甘**及一审第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林*写下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农**人民币壹拾叁万叁仟元正(133000元正)借款人林*借款人甘**2011年4月13日”的借条给原告农**收执。被告甘**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并将被告甘**的养老金存折抵押给原告,由原告领取该存折上的养老金来偿还债务。因原告多次向被告林*追偿债务,被告林*于2012年6月偷拿其家婆何**的养老金存折给原告,由原告领取该存折的养老金来抵偿债务。2012年12月9日,被告林*与其丈夫李**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2月23日,第三人李**将4万元现金交给原告后,赎回了其母亲何**的养老金存折,原告农**出据了一份内容为:“因借款人林*偷何**存折帐号:20×××87抵押给农**向农**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叁仟元整。现由于林*失踪已有一个月原配夫妻李**愿帮林*还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给农**,农**将还回何**存折给李**,李**与何**系为母子关系,李**与林*已离婚,今后一切债务由林*一人负责。债权人:收款人农**2013.2.23”的《情况说明》给第三人李**收执为凭。原告从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分9次从何**的养老金存折中领取了22190元,从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分4次从被告林*的存折中领取了2760元,从2011年4月13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分28次从甘**的存折中领取了44250元。2013年6月,被告甘**将其本人的养老金存折挂失另办新折并领取了2013年6月以后的养老金款项。2013年10月29日,原告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甘**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3000元,利息851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该院依法追加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讼争的债务是正常的借贷关系还是赌债?关于该问题,原告主张,是正常的借贷关系;被告林*、甘**主张是被告欠原告的赌债;第三人李**表示不知情。该院认为,原告虽然持有由被告林*执笔并由被告林*、甘**签字的借条为证,但借条并不能真实的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理由如下:一、原告在起诉状和第一次开庭时陈述的是被告在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33000元,而在第二次庭审中的陈述是分多次借给被告林*、甘**,为了便于管理才将多次借款的数额小的借条合并起来写成一张欠133000元的借条,两次陈述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二、原告对于被告林*、甘**分次借款的陈述也存在相互矛盾,在回答法庭提问时,原告第一次陈述是记不清了,第二次陈述是分5次借给被告,给甘**2次,给林*3次,第一次给甘**是15000元,借给2万元是2次,还有一次是6000元,其它的钱是林*拿了,按此陈述,是给了甘**4次钱一共61000元,其余的72000元是给了林*,原告在第三次对此问题的陈述是,每次借钱都是白天在温州商城原告家中,前面2次是林*自己来的,后面是林*和甘**一起来,甘**拿了95000元,原告的3次对于被告林*、甘**分次借款的陈述前后矛盾,差别很大。三、原告已经得到李**代被告林*偿还的4万元,并从何金*、甘**的养老金存折领取了相应款项后,仍旧要求被告林*、甘**偿还借款133000元,不符合常理。因此,该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持的借条不能真实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主张是赌债,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原告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农碧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33000元是事实。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辩称,借条是在赌输后被上诉人农**逼迫下写的。上诉人诉请的借款并不真实存在。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甘**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二审庭审。

一审第三人李**陈述称,一、上诉人主张林*借款时,其与林*已经协议离婚且双方已分居互不往来,其对上诉人涉案借款从无知晓,也无从中受益。二、发现林*将其母亲养老金存折质押给上诉人后,其于2013年2月23日帮助林*归还4万元赎回存折时,上诉人同时已经书面承诺“今后一切债务由林*负责”,放弃了对其的其他实体权利。三、上诉人对借款的前后多次陈述相互矛盾,说明其主张事实可疑,其提供的借据不能够证明其主张,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只是对借贷的效力认定有争议。因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应否偿还上诉人借款133000元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农**与被上诉人林*、甘**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应结合实际情况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判定。首先,被上诉人林*、甘**向上诉人农**出具了借款133000元的借条,该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其次,被上诉人林*、甘**向上诉人农**借款后,先后将各自的和何**的养老金存折交给上诉人农**作为抵押,上诉人农**先后从三本存折中领取了共计69200元抵偿债务,证明双方之间债务关系存在;再次,上诉人农**出具给李**的《情况说明》,证实被上诉人林*向上诉人农**借款133000元,第三人李**为拿回其母亲何**的存折自愿帮助被上诉人林*还款4万元的事实;第四,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甘**承认其曾经向上诉人农**借款35000元用于还债,该陈述与上诉人农**主张的几次借款合写成一张共欠133000元的借条的陈述相互印证;第五,被上诉人林*、甘**主张133000元债务是赌债,但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被上诉人林*在二审庭审提供光盘一张,拟证明是上诉人农**请其写赌单,涉案借款是赌钱输后所欠的赌债。但经质证,上诉人农**认为被上诉人林*提交的光盘属于非法证据,同时不认可光盘的内容。因光盘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上诉人对该光盘内容亦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农**与被上诉人林*、甘**之间存在133000元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应予认定,被上诉人应偿还借款。被上诉人林*、甘**将三本养老金存折交给上诉人农**作为抵押,上诉人农**先后从三本存折中领取了共计69200元抵偿债务,一审第三人李**又自愿帮助被上诉人林*还款4万元,因此,被上诉人林*、甘**已实际偿还109200元,尚欠23800元。上诉人农**在被上诉人林*、甘**已偿还109200元借款的情况下,还要求被上诉人林*、甘**偿还借款133000元,其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上诉人农**与被上诉人林*、甘**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不支付利息,故对上诉人提出要求支付利息851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借贷的效力认定错误,导致实体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林*、甘作洁尚应偿还上诉人农碧英借款238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农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30元,共计6260元,由上诉人农**负担5133元,由被上诉人林*、甘作洁负担112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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