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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刚与被告周*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刚称:2010年11月16日,被告因生意资金紧缺,向其借款20000元,定于2011年2月16日归还;2011年2月8日被告又向其借款4900元;2011年6月14日被告又向其借款11400元,定借期为三个月;2011年7月28日最后一次向其借款1000元。被告四次借其款共计37300元。借款逾期后,经其追索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本金37300元,利息1600元。

原告徐*刚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户口簿,证明其户籍登记情况;

证据三:《借条》、《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分别借到其人民币19400元和2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转账单二份,证明其分别于2011年2月8日,7月28日从中**银行转借4900元、1000元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不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以下法律及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周**以生意资金紧缺为由,于2010年11月16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据载明该借款定于2011年2月16日归还。2011年6月14日被告又立据向原告借款11400元,借据载明该借款借期为三个月,到期将借款本息还清。原告另外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1年2月8日、2011年7月28日转借4900元、1000元给被告使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此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四次向其借款共373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转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借款后逾期不还,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其中,约定有借款期限的20000元及11400元,利息应分别从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自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未约定还款期限的4900元和1000元,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自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刚借款本金373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000元计自2011年2月17日起、11400元计自2011年6月15起、5900元计自2011年12月15日起,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773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86.5元和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其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受理费386.5元和公告费350元,向本院缴纳受理费386.5元。

义务人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时间还款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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