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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远诉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塑编)、黄**、陈*发、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黄**、卢*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远诉称:2008年9月17日,被告某塑编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期限为6个月,即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09年3月17日止,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009年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黄**、陈*发和卢*在借款方一栏都签了字。2009年9月3日,被告某塑编通过中国工商**广场支行汇还款40000元,2011年2月1日,被告某塑编又通过中**银行合浦县还珠大道支行以转账存入的方式还款40000元,借款余额220000元,但其余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某塑编的法人代表黄**因涉嫌诈骗被逮捕后已停业。因此向本院起诉,请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余额220000元及利息67500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房产证》,用以证明被告的居住地;

证据三:《电脑咨询单》,用以证明被告北**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借据合同》,用以证明四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银行电脑查询单》和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工商银行《银行卡--旧账数据查询》,用以证明被告黄*美2009年9月3日还款40000元、2011年2月1日还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美不提交书面答辩,在诉讼中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其已全部还完所借款项并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陈*发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卢*不提交书面答辩,在诉讼中辩称: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事实。北海**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其只是该公司的股东,已实际缴足其认缴的出资额,公司的债务与其无关,况且被告黄*美已还清公司所借原告的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收条》,用以证明被告黄*美于2009年6月10日已还款40000元;

证据二: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用以证明被告黄*美分别于2009年12月5日和2010年4月14日还款100000元和120000元;

证据三:《公司章程修正案》,用以证明黄*美、陈*发、卢*是北海**限公司的股东;

证据四:《验资报告》,用以证明股东的出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美对原告吴**和被告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卢*对原告吴**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和证据五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单位借款而不是其个人借款;原告吴**对被告卢*提供的证据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

本院查明

原告吴**和被告卢*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9月17日,被**公司与原告吴*远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吴*远借款300000元,《借款合同》载明:“因公司发展经营需要,甲方(吴*远)借给乙方(北海**限公司)现金叁拾万整,该款项作北海**限公司流动资金所有,期限为6个月,即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09年3月17日归还。(落款处)甲方:吴*远(签名),乙方北海**限公司(盖章),法人代表:1、黄*美(签名)2、卢*(签名)3、陈*发(签名),2008年9月17日”。2009年9月23日,被**公司通过中**银行汇款40000元到其原告账户,2009年6月10日又还款40000元,2009年12月5日和2010年4月14日又分别还款100000元和120000元,2011年2月1日,被**公司又通过中**银行还款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力**司与原告吴*远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吴*远借款300000元,属于公司借款,虽然黄*美、陈*发、卢*在“法人代表”一栏上签名,但并不是借款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美、陈*发、卢*对力**司承担还款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08年9月17日借款300000元给力**司是事实,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还清借款和利息,原告抗辩称被告所还的340000元是归还之前所欠的300000元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归还300000元借款以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18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吴*远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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