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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XXX农业新科技有**、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被告XXX农业新科技有**、何*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被告XXX农业新**限公司于2012年7月7日因经营周转向其借款500000元,并立下借条承诺2012年10月7日还清。双方同时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被告XXX农业新**限公司用其所有的一处坐落于合浦县西场镇沙环头的房地产(《所有权使用证》合房权证合浦字第001124——0011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国用(2009)第0036号)作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房他证合浦字第002483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XXX农业新**限公司如果逾期不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其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被告XXX农业新**限公司愿按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800元,其有权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不足部分被告何*同意用其个人资产作抵偿。但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及违约金,被告均拒绝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截至2013年4月9日,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违约金147200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XXX农业新**限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47200元(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4月9日,以后另计);2、其对被告XXX农业新**限公司用作借款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何*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林*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现金缴款单》,证明其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其已将50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XXX**限公司的账户;2、合房他证合浦字第002483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XXX**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是经该公司股东会议决定的;4、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XXX**限公司的另一股东何泳杏授权给何*来与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5、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XXX**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6、林*身份证、何*身份证,证明林*与何*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XXX农业新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何*均没有提出书面答辩,诉讼中均陈述辩称:1、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属实,但其已分三次共计归还了90000元借款本金;2、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由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其不应支付利息;3、其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日800元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XXX农业新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何*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现金支出证明单二份、银行凭证二份、谭**证明一份,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了90000元借款。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XXX农业新科技有**、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现金缴款单无异议,对抵押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违约金过高。原告林*对被告XXX农业新科技有**、何*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所收到的90000元款项属于违约金,并非借款本金。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抵押借款合同》能证明其主张;被告XXX农业新科技有**、何*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曾支付过90000元给原告。

综合全案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2年7月7日,被告XXX农业新**限公司向原告林*借款5000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2年7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国家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计算;被告XXX农业新**限公司用其自有的坐落于合浦县西场镇沙环头的房地产(《所有权使用证》合房权证合浦字第001124——0011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国用(2009)第0036号)作借款抵押物,并已到合浦**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合房他证合浦字第002483号,抵押权人为林*,债权数额为500000元,登记时间为2011年8月20日;该宗抵押为增贷,与合房他证合浦字第000702号同抵,该抵押权人为第二抵押权人);被告XXX农业新**限公司如果逾期不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被告XXX农业新**限公司愿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800元,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不足部分被告何*同意用其个人资产作抵偿。原告林*、被告XXX农业新**限公司及何*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500000元借款存入了被告XXX农业新**限公司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XXX农业新**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分三次共支付给了原告90000元(其中于2012年12月15日支付50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30000元、2013年4月4日支付10000元),除此之外,被告XXX农业新**限公司再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关利息或违约金。另查明,从2012年7月6日起至今,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短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未能对本案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X农业新科技有限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林*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也均无异议,被告XXX农业新科技有限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双方所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原告借款。由于被告XXX农业新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没有依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XXX农业新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农业新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给原告的90000元应视为归还了本金,原告则主张该款为违约金支付,后又主张该款属于利息支付。本院认为该90000元的性质应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合同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来认定。

关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国家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计算,被告XXX农业新科技有限公司则主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其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是明确的,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载明的“国家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应理解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关于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每日800元计算,被告XXX农业新科技有限公司则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不合理,应由法院依法认定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从债务人处以利息或违约金等名义得到的金钱是不能超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金额的。以每日800元计算,实际年利率为58.4%(800×365÷500000),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22.4%(5.6%×4)。因此,原、被告违约金的约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截止至2012年12月15日,被告XXX农业新**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为49709.59元(500000元(借款本金)×22.4%(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365天×162天(借款天数)],被告XXX农业新**限公司于当日支付给原告50000元,其中49709.59元应作为利息及违约金支付,余下290.41元应作为本金归还;截止至2013年2月7日,被告XXX农业新**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99709.59元(500000-290.41),违约金为16560.24元(499709.59×22.4%÷365×54),被告XXX农业新**限公司于当日支付给原告30000元,其中16560.24元应作为违约金支付,余下13439.76元应作为本金归还;被告XXX农业新**限公司于2013年4月4日支付给原告10000元,由于该款不足以支付该阶段的违约金16711.70元(486269.83×22.4%÷365×56),因此该款应作为违约金支付,故截止至2013年4月4日,被告XXX农业新**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86269.83元(499709.59-13439.76),违约金为6711.70元(16711.70-10000)。2013年4月5日以后的违约金应以未归还的借款486269.83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XXX农业新**限公司将其自有的房地产作为借款本息的担保向原告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因此,原告在借款本息范围内对被告XXX农业新**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合同中被告何*自愿对被告XXX农业新**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本息在抵押物不足抵偿时提供担保。因此,被告何*应在被告XXX农业新**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足抵偿时,对不足抵偿的部分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合同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X农业新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林*借款本金486269.83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以下方式计算:截止至2013年4月4日的违约金为6711.70元;2013年4月5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86269.83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原告林*对被告XXX农业新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合浦县西场镇沙环头的房地产(《所有权使用证》合房权证合浦字第001124——0011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国用(2009)第0036号)在借款本金范围内按合房他证合浦字第002483号《房屋他项权证》所登记的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何*在本判决第二项不足以清偿借款本金时,对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102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36元,由被告XXX农业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X农业新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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