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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黄**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黄**,被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黄**经中间人胡*介绍向原告郑**借款20000元并在《借条》签署名字。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原告持有被告署名的20000元《借条》一张,但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而被告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偿还原告郑**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陈述20000元是通过中间人胡*借给上诉人,胡*是确认本案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的关键证人,被上诉人应提供胡*的证言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未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反而要求上诉人承担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有失公平;二、一审法院根据不存在的事实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辩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2012年5月18日,上诉人是否经中间人胡*介绍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并在《借条》上签署名字。

上诉人黄**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是文盲,没有书写借条能力,借条上的文字和签名都不是上诉人所写,本案也不存在胡*介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借条完全是中间人胡*伪造。

被上诉人郑**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被上诉人郑**为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提供了2012年5月18日签署借款人为黄**的借条一张和同日中**银行取款流水单予以证实,被上诉人郑**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借条系胡*伪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在一审法院就笔迹鉴定问题向上诉人释明的前提下,上诉人仍不申请笔迹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合本案证据,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提出借款事实不存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应否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向被上诉人郑**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数额、用途,没有约定利息,借条符合借款合同的基本要件,属于借款合同。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和中**银行取款单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及其已将借款交付上诉人,以上两份证据应予认定。由于《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上诉人可以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否认借款事实存在,主张《借条》系胡*伪造,不是其亲笔签名,应提供证据证明。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可以申请证人胡*出庭作证,还可以对《借条》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上诉人并未申请胡*出庭作证,也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20000元借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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