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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与被告余**、欧毓椿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与被告余**、欧毓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的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欧毓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辉诉称:被告余**以经营家庭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分四次立据共向其借款88000元。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不但不还款,还更换了电话号码,并且下落不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88000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信息;

证据二:《借条》4份,证明被告余**于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分4次共向其借款88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法从本院的(2013)合民初第614号案卷中调取了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反映了两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婚姻关系。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本庭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余**、欧毓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他们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2日,被告余**向原告借款立下《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余**现借到庞**人民币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定于2012年5月12日前归还”;2012年7月21日,被告余**另向原告借款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庞**人民币壹万元*。”2012年8月24日,被告余**又向原告借款立下《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余**借到庞**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定于2012年8月29日归还”;2012年9月4日,被告余**再向原告借款立下《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余**现借到庞**人民币现金壹万叁仟元*(13000元),定于9月4日下午归还”。上述借款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追索时,发现两被告下落不明。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余**于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分四次立据共向其借款88000元,并提供被告余**所立的四份《借条》予以证明,由于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对上述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原告与被告余**明确约定为余**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所借的第一、第三、第四笔借款已逾期,第二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现原告起诉请求归还,两被告也应及时归还。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欧毓椿应共同偿还原告庞**借款88000元。

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000元,由原告负担360元,由被告余**、欧**负担264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属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给付。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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