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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钦诉被告苏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钦的委托代理人庞*珅、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钦诉称:被告苏某某以养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3月7日、4月23日向其借款合计24200元。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经其多次追索,被告苏某某仍未还款。被告苏某某与陈某某是夫妻关系,苏某某欠其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24200元。

原告庞**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借条》二份,证明被告苏某某分二次共向其借款24200元的事实及双方对还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某没有提出书面答辩,诉讼中陈述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4200元属实,其同意还款,但因其现在经济上困难,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

被告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庞*钦申请,本院依法从合浦**派出所调取了被告苏某某与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苏某某与陈某某的家庭关系为夫妻关系。

被告陈某某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和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苏某某对原告庞*钦提交的上述证据《借条》二份无异议;原告庞*钦、被告苏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户籍证明》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全案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被告苏某某以养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二次立据向原告庞**借款合计24200元。其中2012年3月7日借款10000元,借条载明“借到庞**人民币壹万元,每月利息500元,按月还息,到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4月23日借款14200元,借条载明“借到庞**人民币壹万肆仟贰佰元(14200元),定于2012年8月23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某某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200元未归还。诉讼中,原告与苏某某双方均确认苏某某已支付给了原告3000元借款利息,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利息主张。另查明,被告苏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苏某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到庭当事人各持己见,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成立。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某某因为养虾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庞**借款242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二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苏某某应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原告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4200元,被告苏某某亦无异议,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是夫妻关系,双方均不主张借款系个人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某某、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庞**借款24200元。

本案受理费60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苏某某、陈某某负担。受理费原告庞**已预交,由被告苏某某、陈某某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庞**。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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