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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温忠媚、黄明天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温忠媚、黄明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满*香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忠媚、黄明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与两被告是朋友。2012年11月21日,两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提出借款1000000元,其按两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0元汇入被告温忠媚的弟弟温**的银行账户。同日两被告与其在合浦县海岸咖啡馆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其所借的1000000元的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由两被告将登记在温忠媚名下位于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南路东侧合国用(2009)第1758号其他住房用地使用权作借款抵押。但双方过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两被告同时向其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正),期限六个月内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还款。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1000000元及该款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合浦县**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信息;

证据二: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基本身份信息及婚姻关系;

证据三:《借条》,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其借款1000000元;

证据四:《借款抵押合同》,证明双方约定其出借给两被告的10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月利率为3%,由两被告将登记于**名下位于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南路东侧合国用(2009)第1758号其他住房用地使用权作借款抵押;

证据五:合国用(2009)第1758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登记于被告温忠媚名下位于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南路东侧的合国用(2009)第1758号土地使用权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温忠媚、黄明天不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温忠媚、黄明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他们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1日,两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0元,原告按两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1000000元汇入被告温忠媚的弟弟温**的银行账户。同日两被告与原告在合浦县海岸咖啡馆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两被告的10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月利率为3%,两被告将登记于**名下位于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南路东侧合国用(2009)第1758号其他住房用地使用权作借款抵押。但双方过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两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正),期限六个月内归还”。两被告借款后至2013年5月20日陆续支付了60000元利息给原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3)合民初字第1010-1、10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于被告温忠媚名下位于合浦县城至火车站中段北侧(即新城区9区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合国用(2013)第1634号]中价值相当于1000000元的部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还款期限约定明确,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3%过高,但原告只请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逾期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黄明天应共同偿还原告李*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的4倍从2013年5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温忠媚、黄**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给付。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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