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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莫**、甘**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莫**、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莫**以经营家庭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5月26日立据向其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2年6月25日前归还,逾期未还则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计付利息。同年6月27日被告莫**再次立据向其借款12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2年9月26日前归还,两笔借款均约定逾期不还则以本金的5%计付逾期每日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其向两被告追索,被告莫**下落不明,被告甘**则不同意还款。被告莫**、甘**原属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莫**、甘**共同偿还其借款174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的4倍从2012年6月26日起计算,124000元借款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的4倍从2012年9月27日起计算,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莫深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莫深杰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借条》两份,证明被告莫深杰于2012年5月26日和同年6月27日分别立据向其借款50000元和124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合浦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莫**、甘**原属夫妻关系,后于2012年11月9日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莫深杰不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甘**不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载明两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证据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载明两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办理离婚手续时就离婚后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方面达成的协议内容;

证据三:中**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复印件11页,反映合浦县**美容中心账户资金的收、支情况;

证据四:《申请》复印件一份,反映两被告的婚生女儿莫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解除本院对其母亲甘**银行账户查封的内容。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甘**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甘**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二是两被告的内部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并认为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莫**、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他们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甘**提交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甘**提供的证据二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办理离婚手续时就离婚后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方面达成协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证据三不能证明被告莫**借钱未用于家庭生活或家庭经营的事实,证据四系莫某某提交本院的书面申请,其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甘**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均不予采信。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26日,被告莫深*向原告借款立下《借条》一份,载明“兹借到徐**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50000元),本人因资金因难,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12年6月25日还清所借资金,逾期未曾还清本人愿意每天按借款的总额百分之五偿付”。同年6月27日,被告莫深*再次向原告借款立下《借条》一份,载明“兹借到徐**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肆仟元(¥124000元),本人因资金因难,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12年9月26日还清所借资金,逾期未曾还清本人愿意每天按借款的总额百分之五偿付”。由于被告莫深*未按上述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9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莫**于2012年5月26日、6月27日分别向其借款50000元和124000元,并提供被告莫**所立的两份《借条》予以证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对上述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原告与被告莫**明确约定为莫**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莫**所立的借条中载明逾期未还清借款的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计付利息,该约定超过了法律保护的限度,但原告只请求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逾期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甘**应共同偿还原告徐**借款174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的4倍从2012年6月26日起计算,124000元借款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的4倍从2012年9月27日起计算,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24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942元,由被告莫**、甘**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属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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