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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从1996年开始,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3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其中一笔借款约定利息。多年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不还,严重影响原告的资金周转,使原告生活陷入困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3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33000元,以后利息另计。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叶**书写的借据(落款日期:1996年11月4日),证实原告于1996年11月4日借款5000元给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

3、叶**书写的借据(落款日期:1997年7月18日),证实原告于1997年7月18日借款8000元给被告,并约定利率为月利率三分,没有约定还款日期。

被告辩称

被告叶**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叶**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1996年11月4日借款5000元给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于1997年7月18日借款8000元给被告,约定该笔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三分,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分别书写两张借据。多年来,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或利息,并以经济困难为借口拖欠不还借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影响了资金周转,使其生活陷入困境。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共13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借款可以约定利息,但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当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13000元及利息。(以借款5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借款8000元为本金,从1997年7月18日至1997年10月22日,按每月三分计息,1997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以后另计。)

本案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叶**负担,原告陈**已预交,由被告叶**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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