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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195号原告何╳╳与被告广**任公司、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xx与被告广**任公司、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后于2013年3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任公司、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广西**任公司、陈xx于2011年12月20日经他人介绍向其借款160000元作生意周转资金,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有二被告出具给其的《借条》为凭。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6月份的利息给其,2012年7月以后至今的利息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160000元及从2012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8800元共188800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合浦**管理局出具的广西**任公司工商登记的电脑咨询单,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三:《借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其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

被告辩称

被告广**任公司不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xx不提何答辨,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2月21日,由被告广**任公司盖章,被告陈xx签名向原告何xx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xx人民币现金壹拾陆万元(160000元正)用于生意周转之用。月息叁分”。由于二被告未归还《借条》载明的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于2013年1月7日申请本院对被告广**任公司承包的位于合浦县xx乡沥青厂旁的碎石加工厂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变压器一台、碎石机一台、柴油机一台进行查封。由于此前本院另案已查封上述财产中的碎石机,该案解封后,本院于2013年6日19日才另查封被告的上述承包经营权和财产。诉讼中,原告承认二被告向其借款后,已按月利息4800元即月利率3分支付从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6月共6个月的利息288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广**任公司、陈xx向其借款160000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由于《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按月利息3%实为按月利率3%计算,因该利率约定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利息只能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自2012年12月2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8800元应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扣减。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任公司、陈xx共同偿还原告何xx借款16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期限之日止,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8800元)。

本案受理费4076元,财产保全费28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056元由被告广**任公司、陈xx负担。诉讼费用和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任公司、陈xx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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