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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诉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蒙**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谢*作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蒙**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2日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写下借条,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未还款。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到庭应诉也无书面答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并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对证据“三性”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元,并写下借条,均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向原告借款有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依法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蒙**借款本金100000元。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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