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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何**、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何**、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李**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黄**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何**、黄**是朋友关系。被告何**、黄**以购买挖掘机资金困难急需用款为由,于2011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000.00元,共人民币345,000.00元,分别定于2016年8月6日、2014年12月13日还清。被告何**、黄**向原告借款都写有《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黄**归还借款人民币345,000.00元;2、支付借款345000元的借款利息人民币79,725.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按双方约定的1.5分和2分利率计算,直至二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时止);3、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71.0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住址情况;

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和住址情况;

证据3、《借条》原件,证明被告何**、黄**2011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的事实。

证据4、《借条》原件,证明被告何**、黄**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何**、黄**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后,在公告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何**、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与被告何**、黄**系朋友关系,被告何**、黄**系夫妻关系。被告何**以购买挖掘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王**借款壹拾陆万伍仟元(165,000.00元)正。被告何**、黄**借款后,写有《借条》给原告王**。《借条》写明:“今借到王**人民币165,000.00元正,从2011月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借款时间3年,利息按1分5厘计算,每月应付利息人民币2,475.00元正,利息每年12月13日结清当时年利息,每年利息人民币人民币29,700.00元正,到期连本带息一起付清。(已收到现金)”。借款人何**、黄**。被告何**、黄**借款后,没有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至今借款本金分文未偿还,利息共支付了人民币59,400.00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对2011年8月6日这笔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因借款的还款时间未到期,向本院提出撤回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本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何**、黄**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写有借条给原告,借款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借款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是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人民币165,000.00元的义务,即依法享有作为贷款人的权利;被告何**、黄**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何**、黄**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共同偿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何**、黄**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诉请被告何**、黄**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有支付利息,利息每月按1.5%利率计算,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2,475.00元,换算成年利率为1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按中**银行规定的年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付利息即22.4%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约的年利率为18%,没有超出中**银行规定的年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归还借款的利率应按双方约定的每月1.5%的利率计算利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黄**应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3日起以人民币165,000.00元为基数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何**、黄**还清借款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59,40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71.00元,公告费人民币700.00元,由原告王**负担受理费人民币3,900.00元的一半人民币1,950.00元;由被告何**、黄**负担受理费人民币3,771.00元、公告费人民币700.00元。

上述债务,被告应按照本判决生效规定的时间时日内履行期限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了利率分段计算。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71元。款汇: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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