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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委托代理人覃国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原、被告是熟人,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从事营运。同年10月18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两次共计借款150000元。按借款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底前还清,但至今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钱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还清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500元,合计15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二、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左**无书面答辩和未提供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借期从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并当日立下借条;同年10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立下欠条。在上述两次借款中双方均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将借款偿还原告,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系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名,故,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逾期未将借款归还原告构成了违约,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给原告的义务。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2500元,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给付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左**应偿还原告彭**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原告彭**负担50元、被告左**负担162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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