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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学开与黄**、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开与被告黄**、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由书记员谢**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4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日,两被告共同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装修象州县城“景福苑”工程,2013年3月15日原告曾向象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象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六笔借款70500元未作判决,告知另行诉讼。由于二被告无偿还借款之意,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0500元及产生的利息68208.75元,共计138708.75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据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750元付工程款;2、收条二张,据此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楼梯扶手工程款20000元、水泥款1749元;3、银行卡存款回单二张,据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由于原告在罗*春处领取了被告的工程款520000元,但原告又转借60000元给罗*春,被告不同意从520000元工程款中扣减罗*春借款60000元,同意从520000元工程款中扣减70500元支付给原告。

二被告对其陈述事实未提供有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知道原告是否真的代被告给款给商家,如已支付,被告无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分析其应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罗**将其负责承建的“景福苑”工程的装修项目分包给二被告完成,二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用于装修,约定由原告从罗**处领取装修工程款来扣减借款本息。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请求于2009年6月10日、26日、2010年3月15日、7月23日代被告分别支付工程款8750元、1749元、20000元、40000元,共70499元(双方当事人确认为70500元,至今未偿还),本案庭审中,被告对款项8750元、40000元无异议,但对款项为1749元、20000元的材料款认为不知道原告是否已经代被告给款给商家,如确已支付,被告无意见。上述款项商家已写有收条给原告证明收到材料款。被告在之前的诉讼中认可本案款项70500元并同意偿还给原告。被告辩称的工程款520000元和借款60000元与本案款项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0000元和水泥款1749元,当事人写有收条,说明原告已实际支付,该两笔款项与另外两笔款项共70500元,被告在之前的诉讼中认可并同意偿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黄**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韦*开借款70500元。

二、驳回原告韦*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74元,由原告负担1511元,被告负担1563元。

给付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4元。逾期不交又未经准予司法救助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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