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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韦*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江*青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徐**、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智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2012年7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定于同月31日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了10000元,余款经多次追讨,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归还本金70000元,以及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7000元,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收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已收到借款(现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韦佳智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杨*与韦**大学同学,2012年7月1日,韦**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杨*借款80000元。收到80000元借款前,韦**出具了一张借条,收到80000元借款后,韦**另行出具了收条一张,作为借款已交到自己手上的凭证,两份条子一并交给杨*,双方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7月31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韦**仅归还了10000元,其余70000元至今未还。2014年7月31日,杨*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以及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利息7000元,往后的利息另行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韦**以借条形式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属于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韦**在借款期限内仅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70000元未能按期清偿,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继续履行清偿借款义务。由于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偿付逾期利息。原告杨*要求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应归还原告杨*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偿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判决内容,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5元。逾期不交又未获准司法救助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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