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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担任记录。原告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承诺及时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未还款,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二、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上述质证意见及遵循一个合法有效的证据必须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特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2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承诺及时还款,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今贾**欠廖*人民币伍**整(5000元)。”该欠条有被告贾**的亲笔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贾**向原告廖*借款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廖*与被告贾**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从被告借款时起至起诉前,已经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用于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廖*的欠款人民币5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履行则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又未获准司法救助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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