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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友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6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共借款18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分别为一年和二年,并按约定分别按月偿还利息5000元和4000元,逾期一天按利息的5%计收罚息。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借款17万元汇入被告的信用卡账户,有1万元是支付现金。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尚欠原告本金18万元,利息45000元,尚欠两笔借款的违约金33900元(违约金按逾期借款利息每天5%计算)。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45000元,违约金33900元,合计2589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情况;

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和住址情况;

证据3、《借款协议书》和《收据》原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10万元及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证据4、《借款协议书》和《收据》原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8万元及被告收到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

证据5、《尚欠利息确认函》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5日双方确认尚欠8万元借款的利息是12000元;

证据6、《尚欠利息确认函》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双方确认尚欠10万元借款的利息是15000元。

证据7、《被告支付利息情况》,证明被告从借款到2014年7月6日止共支付利息196000元给原告。

被告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作出书面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黄**因做生意进货资金不足,2012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左建友借款10万元。《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一年(从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借款按月结息,每月利息5000元,每逾期一天则按利息的5%计收罚息。借款人黄**收到原告借款后,写有《收据》给原告。《收据》写明:本人已收到贷款方左建友提供的贷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人民玖万伍仟元(95000元),现金5000元。收款人黄**。之后,被告黄**又以相同理由于2012年6月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左建友借款8万元。《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款8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一年(从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借款按月结息,每月利息为4000元,每逾期一天则按利息的5%计收罚息。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写有《收据》给原告。《收据》写明:本人已收到贷款方左建友提交的贷款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柒万陆仟元正(76000元),现金肆仟元正(4000元)。收款人黄**。以上2笔借款共计18万元。被告黄**借款后,至2014年7月6日止,先后偿还利息196000元给原告。2014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左**与被告黄**的借贷关系属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18万元的义务,即依法享有作为贷款人的权利;被告黄**借原告款18万元,有被告黄**写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款收据》为证。被告黄**作为借款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45000元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借款后,到2014年7月6日止,先后支付利息196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应从2014年7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主张尚欠利息4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违约金3390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已作出约定,且该利率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对违约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偿还给原告左**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黄**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84元,减半收取2592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84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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