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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与被告覃耀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覃*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当年9月还款20000元,2013年3月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8400元(利息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合计484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借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本院认为

被告覃*广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龚**与被告覃*广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26日,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9月30日还款20000元,余款于2013年3月31日还清。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欠到龚**人民币肆万元正,到2012年9月份先还2万元,2013年3月还清。”被告覃*广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6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覃*广向原告龚**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足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方面,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有利息,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逾期利息方式有误,本案的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即本金20000元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金40000元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龚**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及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覃**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履行则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逾期不交又未获准司法救助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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