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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叶**、广西象**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叶**、广西象**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独任审判,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商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称,原告与被告叶*贵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叶*贵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2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叶*贵口头承诺一个月内还清欠款,被告商**司用公司的设备及产品作抵押担保。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叶*贵拒绝还款,被告商**司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已构成违约,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20000元,并要求从2014年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

被告叶**、商源公司均无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担保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及两被告之间负有连带保证责任;

4、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商源公司的基本信息。

被告叶**、商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叶**、商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综合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叶**向原告薛*借款420000元,用于酒厂的资金周转。同日,被告商**司立下保证书,承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债务经原告追讨未果。2014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商**司用其设备及产品作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向原告薛*借款4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告后至今未能清偿,原告诉请归还借款4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凭据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借款,原告要求从2014年2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应从其提出请求之次日起起算,即从提起诉讼之次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计付。被告商**司承诺对被告叶**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用公司的设备和产品作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协议有效,被告商**司应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叶**未能完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被告商**司以其抵押物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该抵押担保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在上述债务未受清偿时,仅享有对被告商**司担保资产的抵押权。原告请求被告商**司连带偿还420000元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偿还原告薛*借款420000人民币及逾期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从2014年5月9日计付),被告广**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800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合计5420元,由被告叶**、商**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80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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