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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覃**、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覃**、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洪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覃**、韦**夫妻两人是邻居,2012年4月12日,两被告到原告家向原告借款84800元用于做生意。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还清借款。后被告分多次共偿还了69800元,现尚欠1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效,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为了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848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覃**、韦**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本案相关的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意见,依法应当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为原件,内容清晰明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要求,被告未予反驳或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采信原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4800元做生意,约定于2012年6月12日前还清借款。此后,两被告分几次共偿还借款698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由于被告逾期未还清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两被告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84800元,事实存在,现已返还其中69800元,尚欠15000元,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返还原告余下的借款150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覃**、韦**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梁**借款15000元。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覃**、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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