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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育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黄育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江*青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育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珍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周转资金,定于2013年6月30日归还,月息2%,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合计27600元(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31止),往后利息照付。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好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黄**与黄*好为同姓族人,2013年1月21日,黄*好向黄**借款2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周转资金,黄*好出具借条一张作为借款凭证,约定2013年6月30日归还借款,每月按本金的2%计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黄**多次催讨,黄*好至今分文未还。2014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黄*好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合计27600元(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31止),同时要求往后利息照付。

中**银行公布的现实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中,6个月内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黄育好以借条形式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属于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继续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现实行的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内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那么,受法律保护的贷款年利率不得超过22.4%,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换算成年利率为24%,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案仅支持受法律保护部分的利息,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好应归还原告黄*珍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照22.4%的年利率计付借款期限内贷款利息;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黄育好负担。

上述判决内容,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元。逾期不交又未获准司法救助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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