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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书记员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据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潘**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积极应诉、向法院陈述自己的意见和主张,不仅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更有利于当事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定如下:2014年1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条:“今借陈*20000元正,广西象州县罗秀镇秀桐路10号452224198502154055借款人潘**2014.1.30”。逾期,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20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给付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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